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詐欺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5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一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,不服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67 號,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(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:112年度偵字第5497號),提起上訴,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,改依通常程序,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撤銷。 陳正一無罪。 理 由 一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陳正一明知自己無資力亦 無意願支付車資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,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,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22時40分許,在桃園市龜山 區自強北路與永吉街口之涼亭旁,搭乘告訴人王靖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營業小客車,先指示告訴人駕車前往 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○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,途中佯 稱須找友人借錢,再要求告訴人途經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 、桃園區經國路100號隔壁工地等處找友人商借金錢未果, 嗣表明其無力支付車資,告訴人始知受騙,被告以此方式詐 得等同車資新臺幣(下同)1,02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。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。 二、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,推定其為無罪,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;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、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,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,應負舉證責任,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,因此,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,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,倘其所提出之證據,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,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,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,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,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)。 三、聲請意旨認被告陳正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,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、證人即告訴人王靖 然於警詢之證述、計程車運價證明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 片為其主要論據。   四、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聲請意旨所指搭乘告訴人王靖然所駕駛 之營業小客車,先後指示告訴人至各地,因借錢未果,嗣向 告訴人表明其無力支付車資1,025元等情不諱,惟堅詞否認 有詐欺之犯意,辯稱:如果我要詐欺的話,就不用去派出所 ,就直接半路上跑掉;我那天上計程車時,本來是要去在介 壽路的教會,在大溪橋下那邊,我的錢不夠,過去那邊至少 500至600元,我才叫司機去醫院、經國路,借來借去沒有, 到茶專路也沒有,司機跟我說去派出所,我說好;當時我有 喝酒,我打電話到大溪的教會,結果沒有人接,我還沒上計 程車之前就事先打過去,沒有人接,我怕萬一到那邊沒有錢 又很遠,我就跟司機說我先去借錢,如果借到的話,我可以 去教會睡覺;我只想到要去借錢給司機,我忘記當時的情況 ,只想說我要去借錢;可能是因為我有喝一點酒,頭腦不清 楚,這點我認錯,這是我不對等語。經查: ㈠被告雖於偵訊時就檢察官所問「是否承認詐欺得利」乙節, 為認罪之表示(見偵字卷,第74頁),然核其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意旨,均以其原本是要去找朋友,請朋友幫忙付錢, 但到達後朋友不在等語置辯(見偵字卷,第11、73頁),且 依卷附證人即告訴人王靖然於警詢之證述、計程車運價證明 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,僅能證明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 指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,先後指示告訴人至各地 ,然因借錢未果,嗣向告訴人表明其無力支付車資1,025元 ,並經告訴人載送至派出所等情(見偵字卷,第23至26、33 、43至44頁)。參以同一外觀行為背後之主觀意念,容有多 種可能,若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,自始即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,亦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, 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。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所證,可證被告於過程中先後 在茶專路社區、經國路某工地下車找尋友人未果,並分別經 社區鄰居、工地警衛告知其友人不在,嗣表示欲至林口教會 借錢,經告訴人先搭載至派出所借用電話,電詢後對方表示 無法借款,其後原欲返家拿錢,然途中又向告訴人表示家中 沒錢,告訴人乃再將其載至派出所,被告在派出所經員警在 其身上取得200元左右之現金,但因被告身體不適,故經員 警偕同至醫院就醫並開立診斷證明,被告嗣於原審簡易判決 後,與告訴人和解並依約賠償等情(見原簡上字卷,第94至 100頁),核與卷附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 祿醫院之被告診斷證明書(診斷:末梢性眩暈,就醫時間: 111年10月28日1時11分許至4時許)、被告與告訴人112年5 月10日和解書、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擷取畫面所 示內容,無牴觸之處(見偵字卷,第29頁;原簡上字卷,第 19、64至79頁),是被告所辯因借款未果,致未能支付車資 乙情,尚非無稽,倘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, 何以非逕行指示告訴人前往其最終欲至之目的地,以遂其乘 車之目的,反幾度前往其所認友人所在處所並欲借款?是其 是否果有詐欺得利之犯意,已非無疑。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又證稱:從被告一開始上車的地 方,到桃園分院的車資大概170元左右;過程中被告有機會 跑掉,他下工地時就有機會跑掉,因為工地不見得所有地方 都有圍起來,當時被告離開我的視線10到20分鐘,我在門口 等,他一定有機會跑掉,我等紅燈的時候,他也可以自己開 車門下車跑掉,因為我們有遇過直接開門跑掉的;當天感覺 被告有喝酒,但不至於到不清醒,走路、跑、講話都還可以 等語(見原簡上字卷,第96至99頁)。是被告於案發當時身 上所有之現金(即前述200元左右),尚足以支付其第一段 之車資,且被告於過程中亦非無逕行逃離之機會,倘其自始 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,何以未乘隙逃離,除幾度前 往其所認友人所在處所欲借款外,嗣亦隨同告訴人返回派出 所?則其是否果有詐欺得利之犯意,實屬有疑。 ㈣至被告未於乘車前,先確認其確實可向友人借款而有足以支 付告訴人車資之款項,固有未盡允當之處,然每個人面對事 件之決定與處理本有不同之態度,未可一概而論,且被告嗣 尚能與告訴人和解並依約賠償,已如前述,參以被告乘車前 有飲酒,嗣就醫經診斷有末梢性眩暈之症狀,則其所辯只想 到要去借錢給司機,可能是因為有喝一點酒,頭腦不清楚等 語,衡以其當時之身體狀況及本案行為,亦難謂顯然與常情 相違而難予採信,自不能以其有未盡允當之處,逕謂其所辯 不可採。 ㈤從而,本案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,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 全排除,依罪疑唯輕原則,因無確切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其辯 詞,即應採為有利之認定,自難遽令擔負詐欺得利之罪責。 五、綜上,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,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,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 生其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,揆諸前揭 說明,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。 六、原審未察,認被告犯詐欺得利罪,而論罪科刑,容有未洽。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,認原判決不當,為有理由,自應由本院 合議庭撤銷原判決,且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之情事(法院於審理後,認應為無罪、免訴、不受理 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),是本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 定,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,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、第3項、第369條 第1項前段、第452條、第301條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 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