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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峯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本院民國 112年8月18日所為之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(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:112年度毒偵字第3390號),提起上訴,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「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。」、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。逾期未補提者,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。」、「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,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。」、「第一項之上訴,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。」,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、第 3項、第455條之1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案上訴人 即被告潘峯熠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,惟未敘明任何理由 (簡上卷第11至12頁),且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,依上開說 明,本案上訴仍屬合法,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,合先敘明 。 二、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,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,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,000元 折算1日。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,量刑亦甚妥適,應予 維持,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、 證據及理由。 三、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,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,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,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,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,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;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,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,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,或顯 然逾越裁量,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,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(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、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、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、72年台上字第 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)。職是,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 顯違法之情事,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。經查,原審 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,然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,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前有公共危險、搶奪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,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、職業 、家庭經濟狀況,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,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月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是原審於法定刑 內量處前開刑度,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、相當性 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,核屬妥適,揆諸前揭說明,本院對原 審量刑之職權行使,自當予以尊重,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 有何不妥之處。從而,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,量刑亦屬妥 適,自應予維持,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,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,得不待其 陳述,逕行判決,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,得準用上 開規定,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。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,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,且於前 揭送達、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,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證,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,逕為一造辯論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、第3項、第368條 、第371條、第373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 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潘峯熠 男 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○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339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潘峯熠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爰審酌被告潘峯熠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,然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 害他人,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前有公共危險、 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),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、職業、家庭經濟狀 況,犯罪後供稱有於民國112年5月10日21時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語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18 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翁珮華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18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90號   被   告 潘峯熠 男 28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○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潘峯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 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,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69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詎其仍於上開觀察、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 於112年5月16日3時5分許,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,在不詳地點,以不詳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。嗣於112年5月16日2時40分許,為警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 路0段0000號前查獲,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,始悉上情 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。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潘峯熠經傳喚未到庭。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曾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,惟辯稱略以:伊最後一次施用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係於112年5月10日21時許,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上 某間網路咖啡館內施用等語。然被告為警查獲後,經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,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,並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-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、毒 品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。且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者,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,與施用劑量、施用 頻率、施用方式、飲用水量之多寡、個人體質、代謝情況及檢 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,又甲基安非他命吸收後,一般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,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,安非他命 為1至4天,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(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)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 在案,顯見被告確有在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施用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。是以,被告上開所辯之詞,委不 足採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獲釋,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,顯見其於觀察、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,自應依法訴追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 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10 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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