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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侮辱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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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案件,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6日所為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(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:112年度偵字第11309號),提起上訴,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審理範圍: 原審判決後,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(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38頁),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,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審理,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、 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,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,均引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上訴駁回之理由: ㈠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:被告於原審當庭撥放影像檔案後始坦 承犯行,難認態度良好,原審僅判決罰金新臺幣(下同)8, 000元,實屬過輕等語。 ㈡、按刑罰之量定,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,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,為酌量輕重之標準, 並非漫無限制。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,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,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,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,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,原則上應予 尊重,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。  ㈢、經查,原審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許曉娟有所糾紛,竟不思以 理性之方式處理,而於TikTok上公開直播辱罵告訴人,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,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,所為實 非可取;兼衡被告於檢察官當庭播放本案直播時之影像檔案 畫面後始坦承犯行、因告訴人未有調解意願而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、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情節、素行 等一切情狀,已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乙情列入量刑酌定事 由而量處前揭之刑,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,並未濫用 權限,亦無判決理由不備,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 當之處。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,然係就原審之量刑提出 不服,未提出足以改變原審量刑因子之證據,為無理由,應 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、第3項、第368條 、第373條,判決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      法 官 鄭朝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陳凱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    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巷00弄00            ○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1130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凱琳犯公然侮辱罪,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之「警詢及 」刪除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 )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 ㈠論罪  1.罪名:      核被告所為,係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。  2.罪數:   被告於密切接近時、地,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,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依一 般社會觀念,難以強行分開,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,應論以接續犯,僅論 以一罪。  ㈡科刑  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所糾紛,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 ,而於TikTok上公開直播辱罵告訴人,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評價,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,所為實非可取;兼衡   被告於檢察官當庭播放本案直播時之影像檔案畫面後始坦承 犯行、因告訴人未有調解意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、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情節、素行等一切情狀,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 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6 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6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,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 ==========強制換頁==========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09號   被   告 陳凱琳 女 32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巷00              弄00○0號2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凱琳因細故與許曉娟發生糾紛,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, 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凌晨5時許,以在社群平台「TikTok」 公開直播之方式,辱罵許曉娟「討客兄」、「你媽的去死啦 !幹你娘咧」、「你咕雞(排灣族語;意指女性生殖器)被 人家插」等語,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,足以貶損許曉娟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。 二、案經許曉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陳凱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。 (二)告訴人許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。 (三)影片檔案光碟及截圖、影片譯文。 二、核被告陳凱琳所為,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。 三、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陳凱琳係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, 惟觀諸本件影片檔案光碟及截圖、影片譯文,被告應係以謾 罵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許曉娟,並非對於「具體事實」為 不實指摘或傳述,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,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,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法律上一罪關 係,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,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。 四、末查,被告陳凱琳雖於偵訊中表示願意調解之意,惟告訴人 許曉娟曾於偵訊中表明不願調解,嗣經本署多次電話聯繫無 著,此有偵訊筆錄、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,併此敘明。請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、願意和解等節,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, 僅因一時氣憤及酒後失慮致犯刑章,依法判處適當之刑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17  日 檢 察 官 王 惟 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月  28 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參考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,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。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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