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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12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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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許宗吉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(法律扶助律師) 被 告 許潔皿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 度偵字第35797號、112年度偵字第25605號、112年度偵字第4216 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邱裕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,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。 許宗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,處有期徒刑貳年。緩刑伍年,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,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、政府機構 、行政法人、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。 許潔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,處有期徒刑拾壹月。緩刑肆年 ,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,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、政府機 構、行政法人、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。 扣案如附表編號1、2、4所示之物均沒收。 事 實 邱裕恆、許潔皿為情侶關係,邱裕恆、黃柏睿(由本院另行審理 )、許宗吉、許潔皿均明知α-吡咯烷基苯異已(起訴書誤載為己 ,應予更正)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,非經許可不得販賣,竟共同意圖營利,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,先由許宗吉在社群軟體Twitter,以暱稱 「天賜財源」(帳號:@XZongji67297)刊登「#桃園苗栗# 台中彰化」、「本人急需用錢便宜出剩一條」等訊息,吸引 有施用毒品需求者與之聯繫,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於民國112年5 月17日晚間9時43分許,瀏覽上開訊息後,即以暱稱「天」(帳 號:jasonwu010530)喬裝購毒者與許宗吉透過Twitter聯絡,並 佯與許宗吉約定於112年5月18日(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19日, 應予更正)晚間11時30分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5樓,以新 臺幣(下同)3萬元購買毒品彩虹菸10包,許宗吉另提供其通訊 軟體微信QR Code(暱稱「天賜財源」,帳號:Jonji930327)予 喬裝購毒者之員警,讓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將許宗吉加為微信好友 。嗣於111年5月18日晚間11時25分許,許宗吉以微信傳送訊息告 知喬裝購毒者之員警,交易地點更改為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之 加油站,許宗吉並將上開交易時間、地點及毒品價額、數量告知 黃柏睿,黃柏睿再指派邱裕恆前往指定地點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 進行毒品交易,邱裕恆為免無法順利收取價金,事先指示許潔皿 於邱裕恆進行毒品交易時,留在邱裕恆駕駛前來之車上把風,見 若事有蹊蹺,旋即駕車阻擋購毒者離去。邱裕恆於111年5月19日 凌晨0時許,駕駛車輛搭載許潔皿抵達上開加油站,邱裕恆下車 將10包毒品彩虹菸交付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時,員警即當場表明 身分,逮捕邱裕恆、許潔皿,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、5所示之物 ,並循線查獲許宗吉,另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。 理 由 壹、證據能力部分  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邱裕恆、許宗吉、許潔皿犯罪之供述證 據,檢察官、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,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、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;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,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、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 定,均有證據能力。 貳、實體部分 一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,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:  1.被告邱裕恆於警詢、偵訊、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、 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、審理時之自白(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5605號卷【下稱112偵25605卷】第29至43 、231至233頁;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52號卷【下稱聲羈卷 】第32至34頁;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1號卷【下稱原訴卷 】第32至33、149至150、331至332頁)。  2.被告許宗吉於警詢、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、審理時之自白(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68號卷【下稱112 偵42168卷】第21至31、173至175頁;原訴卷第183至184、3 34頁)。 3.被告許潔皿於警詢、偵訊、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及 本院準備程序、審理時之供述(見112偵25605卷第65至73、 238至239頁;聲羈卷第50至51頁;原訴卷第161至163、332 至333頁) 4.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(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(見112年度偵字第35797號卷【下稱112偵35797 卷】第16至23、93至96頁)。  5.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5月19日職務報告(見112 偵25605卷第17至21頁)。  6.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扣 押物品收據(見112偵25605卷第97至107頁;112偵42168卷 第119至129頁)。 7.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89851 號鑑定書(112偵25605卷第323頁)。  8.被告邱裕恆、許潔皿為警查獲時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(112 偵25605卷第179至181頁)。 9.喬裝購毒者之警員與Twitter、微信暱稱「天賜財源」之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、被告邱裕恆扣案手機中之其與通訊軟體Me ssenger暱稱「黃柏睿」之對話紀錄及社群軟體臉書暱稱「 黃柏睿」之個人頁面及頭像照片、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 「bo_ruel1117」之個人頁面擷取圖片(見112偵25605卷 第 183至191頁;112偵35797卷第55至63頁)。  ㈡被告3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:  1.被告邱裕恆自警詢、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、審理時均供稱, 本案若交易成功,其可獲取5,000元之報酬(見112偵25605 卷第33、232頁;原訴卷第149、331頁);被告許宗吉自警 詢、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、審理時均供述,本案若交易成功 ,其可自每包毒品彩虹菸中抽取1,000元之報酬(見112偵42 168卷第27、174頁;原訴卷第184、334頁),顯見被告邱裕 恆、許宗吉主觀上均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不法營利意 圖甚明。  2.被告許潔皿於警詢時供稱:被告黃柏睿承諾會以5,000元酬 勞,請我及被告邱裕恆去跟他指定的對象交易毒品彩虹菸等 語(見112偵25605卷第77頁)、於偵訊時供述:之前有跟被 告邱裕恆一起送「貨」過,但次數很少;被告邱裕恆送「貨 」的報酬幾乎都拿來當生活費等詞(見112偵25605卷第239 頁)、於警詢及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時均供稱:我 的獲利是交易完成後,可得5,000元,但這5,000元是我與我 男友即被告邱裕恆共同的獲利等詞(見112偵25605卷第71頁 ;聲羈卷第50頁),核與證人邱裕恆於警詢時證稱:我跟被 告許潔皿是男女朋友,所賺取的利潤就是我們兩個人的,不 會有分配的問題;同案被告黃柏睿是以5,000元酬勞,請我 跟被告許潔皿去跟他指定的對象交易毒品等詞(見112偵256 05卷第33、39頁)、偵訊時證述:交易成功後可得之5,000元 報酬是我與被告許潔皿的生活費用等語(見112偵25605卷第 234頁)相符。可見被告許潔皿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雖就其知悉本案被告邱裕恆係與購毒者為第三級毒品交易 一情並不否認,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邱裕恆事先未告知 報酬如何分配一情(見原訴卷第333頁),尚難採信。堪認 被告許潔皿主觀上亦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不法營利意 圖。 ㈢被告許潔皿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許潔皿於本案應僅 構成幫助犯一情,並無理由:  1.被告許潔皿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:辯護人認本案就被告 許潔皿部分應評價為幫助犯,因被告許潔皿所擔任之把風行 為,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,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許潔皿 與及他共犯有犯意聯絡等語。  2.依上述被告許潔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、證人邱裕恆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知,被告邱裕恆、許潔皿就本案交易若 成功時所獲取之報酬,由被告邱裕恆、許潔皿均分,作為支 出其等生活費用。且依被告許潔皿偵訊時供稱:112年5月18 日被告邱裕恆販賣毒品時,我在車上,被告邱裕恆接到同案 被告黃柏睿的電話,同案被告黃柏睿說他的朋友要彩虹菸; 我跟被告邱裕恆先寄完彩虹菸後,才接到同案被告黃柏睿的 電話等語(見112偵25605卷第239頁)、於偵查中聲請羈押 本院法官訊問時供述:我與被告邱裕恆先一起吃飯,吃完飯 後被告邱裕恆才去交易毒品,我當時在車上,我在被告邱裕 恆去交易毒品前才知道他要去做毒品交易,同案被告黃柏睿 在我跟被告邱裕恆去毒品交易前有打電話過來,我在車上有 聽到他跟被告邱裕恆對話,內容就是要去交易彩虹菸等詞( 見聲羈卷第50頁),可見被告許潔皿於從事本案毒品彩虹菸 交易前,即已知悉被告邱裕恆係接獲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易 毒品。  3.從而,被告許潔皿於本案交易前,已知悉被告邱裕恆於上開 時間、地點係與購毒者從事毒品交易,竟為與被告邱裕恆順 利賺取生活費用,而依被告邱裕恆指示擔負毒品交易時之把 風工作,顯見被告許潔皿與被告邱裕恆事先已有犯意聯絡及 分工行為,本案被告許潔皿所為即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之正犯,被告許潔皿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上情,尚難採 信。   ㈣綜上所述,被告邱裕恆、許宗吉、許潔皿犯行均堪認定,本 案事證明確,應依法論科。   二、論罪科刑 ㈠論罪   1.罪名:  ⑴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,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,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,以唆使其萌生犯意,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,再予逮捕者而言。此種「 陷害教唆」,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,具有司法警察權者 復伺機逮捕,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,尚難遽認被陷害教 唆者成立犯罪。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「釣魚」者,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,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,以設計引誘的方式,佯與之為對合行為,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,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,予以逮捕、偵 辦者而言。此種「釣魚」,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,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,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 要性,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,自可具有證據能力;從而,因 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,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,自得成立未遂犯,要與「陷害教唆」情 形迥然有別(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)。  ⑵本案乃推由被告許宗吉在Twitter上刊登販賣毒品彩虹菸之訊 息,員警再喬裝購毒者透過Twitter、微信與被告許宗吉聯 繫,被告許宗吉進而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約定交易毒品彩虹 菸之時間、地點及金額、數量,被告許宗吉將上開交易事項 告知同案被告黃柏睿後,同案被告黃柏睿再轉知被告邱裕恆 ,被告邱裕恆、許潔皿嗣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之地點,並推 由被告邱裕恆下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交易毒品彩虹菸。可 見被告邱裕恆、許宗吉、許潔皿原即有販賣含α-吡咯烷基苯 異已酮成分之毒品彩虹菸以牟利之故意,且已著手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,惟因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事實上並 無購買毒品之真意,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。是 核被告邱裕恆、許宗吉、許潔皿所為,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、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。 2.共同正犯: 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黃柏睿間,就上開犯行,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,均為共同正犯。 3.刑之減輕事由說明:  ⑴未遂犯:   被告3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,僅因喬裝購毒者 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,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 ,均為未遂犯,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。  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:   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、審理中,均自白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,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。 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:   被告邱裕恆、許潔皿於警詢時即供出同案被告黃柏睿係通知 被告邱裕恆、許潔皿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為本案毒品彩虹 菸交易之人,同案被告黃柏睿亦經檢察官起訴為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,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 年11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87656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 卷可證(見原訴卷第223頁)。可見本案確因被告邱裕恆、 許潔皿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,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定要件。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,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,減輕或免除其刑,惟綜觀被告邱裕恆、 許潔皿本案之犯罪情節、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 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,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被 告邱裕恆、許潔皿之刑,故就被告邱裕恆、許潔皿所為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,均僅減輕其刑,且依刑法第66條 但書規定,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。  ⑷以上刑之減輕,均依刑法第70條、第71條第2項規定,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,並遞減輕之。 ⑸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3人其刑之說明:  1.被告邱裕恆之指定辯護人、被告許宗吉、許潔皿之選任辯護 人雖均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,酌減其刑。    2.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,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,始有其適用。而毒品之流通嚴重危害國 人健康與社會秩序,此經政府機關及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 ,執法機關莫不嚴加查緝,被告邱裕恆、許宗吉、許潔皿以 上開分工方式,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彩虹菸,其等所販售毒 品彩虹菸之數量非屬微量,其等行為助長毒品氾濫,對社會 治安造成相當危害,於本案均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,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、顯可憫恕之處,且其等經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,衡酌本案犯罪情節,尚無情輕法重 之弊,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。 ㈡科刑   爰審酌被告3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 鉅,嚴重影響社會治安,販賣毒品等行為情節尤重,更應嚴 加非難,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,竟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,均為獲取報酬,即參與販賣 本案毒品彩虹菸之犯行,戕害國民身心健康,所為自應嚴加 非難;兼衡被告3人犯罪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、其等販賣 本案毒品之動機、手段、販賣之價額非低、種類單一、數量 非微、各自分工之行為及參與之程度、被告邱裕恆於警詢時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、待業中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;被 告許宗吉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、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在職證明書,自陳現從事瀝青技工 ;被告許潔皿於警詢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待業中、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、各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。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  被告許宗吉、許潔皿前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,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,堪 認因一時失慮,致罹刑典,其等所為固非可取,惟審酌上述 情形,並考量其被告許宗吉行為時之年紀尚輕,被告許潔皿 就本案參與之程度非深,且被告許宗吉、許潔皿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,應有悔悟之心,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,應知警惕, 尚無立即使其等執行刑期之必要,且若能將被告許宗吉、許 潔皿之生產力投入社會,甚至進而回饋社會,當較符合刑期 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,認所宣告之刑,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,宣告被告許宗吉緩刑5 年、被告許潔皿緩刑4年,以勵自新。另為避免其等心存僥 倖,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,又為使被 告許宗吉、許潔皿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,建立正確之價值觀 ,本院認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,爰均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,諭知被告許宗吉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、政府機構、行政法人、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,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;被告 許潔皿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、政府機構 、行政法人、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,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。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,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,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,併此敘明。再者,執行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,而受緩刑之宣告 者,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,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,是另依上開規定,併為被告許宗吉、許潔皿於緩刑期 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。 三、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彩虹菸10包,乃係本案約定販賣 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所用,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之 違禁物,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,併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沒收。至鑑驗用罄毒品之部分,因已滅失不 復存在,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。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,依被告邱裕恆所述,係被告邱 裕恆所有,且用於與同案被告黃柏睿聯繫販賣本案毒品彩虹 菸事宜(見112偵25605卷第31之2頁;原訴卷第150、321頁 );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,依被告許宗吉所述,係 被告許宗吉所有,且用於聯繫販賣本案毒品彩虹菸事宜(見 原訴卷第184、323頁),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沒收。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、5所示之手機,依被告邱裕恆、許潔皿所 述及卷內事證,尚難認與本案有所關連,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,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          法 官 藍雅筠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一級毒品者,處死刑或無期徒刑;處無期徒 刑者,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二級毒品者,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,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三級毒品者,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四級毒品者,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,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表: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α-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(含袋) 10包 ⑴外觀:褐/白色包裝,內含褐色菸草。 ⑵驗前總淨重:197.42公克。 ⑶檢驗取用量:1.16公克。 ⑷檢驗結果:檢出α-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。 2 三星廠牌手機 1支 邱裕恆 型號:Galaxy A33 5G,IMEI序號:⑴000000000000000號、⑵000000000000000號,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號 3 APPLE廠牌手機 1支 邱裕恆 型號:IPhone SE,IMEI序號:⑴000000000000000號、⑵000000000000000號 4 APPLE廠牌手機 1支 許宗吉 型號:IPhone,IMEI序號:000000000000000號 5 APPLE廠牌手機 1支 許潔皿 型號:IPhone 8 Plus,IMEI序號:000000000000000號,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,螢幕破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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