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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搶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5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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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宇 指定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賴佩璇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度偵字第43668 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皓宇共同犯搶奪未遂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賴佩璇共同犯搶奪未遂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 實 陳皓宇與賴佩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, 於民國111年8月8日晚間7時35分許,由陳皓宇騎乘車號000-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,搭載賴佩璇,行經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時,見 Ceriola Marian Kong(菲律賓籍,中文名:熙莉)及Alfaro Edwi n Delos Reyes(菲律賓籍,中文名:艾德)行走於該處路邊,即 趁其等不注意,由陳皓宇騎車接近熙莉及艾德,再由賴佩璇伸手 搶奪熙莉左肩斜背之背包,然因熙莉用手拉住背包而未遂。 理 由 一、證據能力: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,其於檢察事務官、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,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,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,得為證據 :三、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,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明文定之。被告陳皓宇、賴佩璇及 被告陳皓宇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即被害人熙莉、證人艾德於警 詢時之證述,係審判外之陳述,認均無證據能力云云(見本 院原訴卷【下稱本院卷】第223頁)。然查,證人熙莉、艾 德於警詢時之陳述,雖俱屬傳聞證據,惟證人熙莉於112年1 月13日已出境,證人艾德經本院屢次合法傳喚,亦均未到庭 ,有移民署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、本院送達證書及 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(見本院個資卷第7頁、第11頁、第17 至23頁、本院卷第271頁、第284頁),本院審酌證人熙莉、 艾德之警詢筆錄,係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,且為連續 陳述,堪認渠等當下之精神狀態良好,並無事證可認渠等陳 述係員警以不正方法取得,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,參以渠 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,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, 揆諸上開規定,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,自應有證據能力。  ㈡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,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 ,被告2人及被告陳皓宇之辯護人已明示同意引用為證據( 見本院卷第223頁),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,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,認為以之做為證 據應屬適當,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,例外 有證據能力。  ㈢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,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,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,亦均得為證據。 二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:   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,由被告陳皓宇騎乘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,搭載被告賴佩璇行經上開地點,且被告賴佩 璇之手有碰觸被害人熙莉身體等事實,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 犯行,被告陳皓宇辯稱:當天我是要到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○○○○ ○號「小傑」之人,行經上開路段時,我的後照鏡不慎擦撞 到行走在路上的女性移工,被告賴佩璇就被甩出去,她的左 手就不小心打到那位女性移工云云;被告賴佩璇亦辯謂:當 時車輛忽然往左傾倒,我的左手順勢揮了一下,不小心打到 旁邊的人,我沒有抓她包包云云;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皓宇辯 以:被害人熙莉的包包係由左肩斜背至右側,與一般搶奪情 形,包包均在靠馬路側之情形不同,難以想像會有人去搶奪 云云。經查:  ㈠被告陳皓宇於前述時間,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,搭載被告 賴佩璇,行經上開地點時,被告賴佩璇之手有碰觸被害人熙 莉身體等事實,為被告2人所是認(見偵卷第8至13頁、第24 至27頁、本院審原訴卷第65頁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、第22 0頁、第222頁),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熙莉、證人艾德所證經 過大致相符(見偵卷第37至40頁、第50至53頁、第80頁), 且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、 手機拍攝照片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(見偵卷第47頁、第57至65頁、本院卷第250至253頁),此 部分事實,首堪認定。  ㈡關於案發經過:  ⒈證人即被害人熙莉於警詢時指稱:111年8月8日晚間,我與男 友艾德在中壢採購完許多生活用品,就搭公車到成功路一段 公車站下車,步行回安和街住處,約於晚間7時35分行走至 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前時,我看到有一臺普重機車雙載,原 本騎在安和街往民族路方向,結果又折返逆向沿安和街往民 權路方向朝我們的方向騎過來,並朝我靠近,隨後機車後座 的女生以左手抓我的左肩膀上的斜肩包包肩帶,且弄傷我左 手臂,但沒搶成功,我就趕緊回頭看是誰,因為當時太突然 ,所以我只有回頭看,之後我男友於111年8月8日8時25分在 桃園市觀音區建國路與民權路口看見完全一模一樣的機車、 駕駛及後座乘客,他就直接拿手機拍下來,今日我們就到派 出所報案等語(見偵卷第37至40頁);嗣於偵訊時證稱:11 1年8月8日晚間7時35分許,我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前遭人 搶奪背包,當天我從中壢區返回觀音區,步行在上開地點時 ,有臺機車經過我身邊,之後又再迴轉繞回來,是後座的女 生用手拉我的包包,當時我雙手拿東西,我背包斜背在左肩 ,對方的手在拉扯中有推到我肩膀,我有點受傷,我的包包 沒有被搶走,因為我用手拉住,她出手時,是與我面對面, 艾德在旁邊都有看到等語(見偵卷第80頁)。  ⒉證人艾德於警詢時亦指陳:我跟熙莉於111年8月8日晚間在中 壢採購完許多生活用品,隨後搭公車到成功路一段公車站下 車後,步行回安和街住處,約於晚間7時35分行走至桃園市○ ○區○○街00號前時,我看到有臺普重機車雙載,原本騎在安 和街往民族路方向,結果我與我女友就看到對方騎乘該車又 折返逆向沿安和街往民權路方向,並朝我們騎過來,且對方 的機車朝我女友靠近,隨後,該車後座的女生以左手抓我女 友的左肩膀上的斜肩包包肩帶,並弄傷我女友左手臂,但沒 搶成功,我就趕緊回頭看是誰,因為當時太突然所以我與我 女友只有回頭看,之後我於111年8月8日晚間8時25分,在桃 園市觀音區建國路與民權路口看見完全一模一樣的普重機車 、駕駛及後座乘客,我就直接拿手機拍照下來,今日我們就 到派出所報案,我沒受傷,但我女友左手臂受傷等語(見偵 卷第50至51頁)。  ⒊綜觀上開證人指證之內容,已就被告2人乘載之機車於前揭時 、地如何與渠等靠近,且熙莉左肩上之包包背帶,遭坐於該 車後座之被告賴佩璇以手抓取,熙莉右肩因而受傷等主要情 節清楚而詳盡,並無刻意誇大、語焉不詳、明顯矛盾、齟齬 或不合常情之處,要無明顯瑕疵可指,若非渠等親身經歷, 衡情當無從為如此詳盡、互核相符之陳述。又參熙莉提呈之 診斷證明書,其上記載之傷勢為「左肩挫傷」(見偵卷第47 頁),此受傷部位與其所陳「左肩膀上斜肩包包肩帶」遭上 開機車後座乘客以手抓取乙節相符,而依卷內事證,並無事 證可認證人熙莉、艾德與被告2人有何怨隙,應無憑空編撰 捏造前開犯罪情節、恣意攀誣構陷被告2人之理,證人熙莉 、艾德上開證述熙莉遭強拉包包肩帶乙情,應堪採信。被告 2人辯稱被告賴佩璇係不小心打到熙莉云云,洵不足採。  ㈢被告陳皓宇於警詢時雖稱:我機車回正,就不慎擦撞到行走 在路上的女性外籍移工,而賴佩璇被甩出去,她的左手就不 小心打到該名女性移工的肩膀云云(見偵卷第9頁),然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,被告陳皓宇騎乘之車輛係以 45度角斜向證人熙莉、艾德面對面直駛靠近,煞時間,又駛 離,並無被告賴佩璇遭甩出去之影像,是被告陳皓宇前揭所 辯,顯與事實不符。  ㈣再稽之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結 果(見偵卷第59至65頁、本院卷第250至253頁),可知案發 當下,熙莉雙手原是提物狀態,此外觀易遭認其無暇顧及包 包,而在被告賴佩璇伸手拉取熙莉之包包肩帶時,幸經熙莉 立即反應,放開手中提袋,迅速以手拉住包包,被告2人之 搶奪行為方而未遂。被告陳皓宇之辯護人雖以熙莉之包包係 由左肩斜背至右側,包包並非靠馬路一側,難以想像會有人 去搶奪等語置辯,然衡以機車騎士與乘客坐於車上之高度, 本高於行人之腰際,且一般而言,將包包以「斜背」之方式 配戴於身時,包包通常係落在腰間、臀部之位置,則乘坐機 車之人為強取行人之斜背包,乃抓取行人肩膀上之背帶,與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並無違背,而依卷內資料,被告2人靠近 行人熙莉、艾德,乃至於離去之期間,渠等2人均乘坐於機 車上,則證人熙莉、艾德證稱熙莉斜背包之肩帶遭被告賴佩 璇抓取,幸因熙莉用手拉住,才沒有被搶走乙節,要與常情 相合,被告陳皓宇之辯護人前揭所辯,尚難憑採。  ㈤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2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,渠等及被 告陳皓宇辯護人所辯俱無可採,應予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罪名:   核被告2人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、第1項之搶奪未 遂罪。  ㈡共犯結構:   被告2人間,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為共同正 犯。  ㈢減輕事由:   被告2人就本案搶奪犯行,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,為未 遂犯,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,按既遂犯之刑減輕。  ㈣量刑:  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獲 取財物,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,破壞社會治安,所 為實值非難;復衡酌渠等犯罪後飾詞否認、未能面對自身行 為錯誤之態度,兼衡渠等行為時之年紀、素行、自陳之智識 程度、職業、家庭經濟狀況,暨本案犯罪手段、情節、被害 人所受損害、驚嚇及意見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,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徐家茜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,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,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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