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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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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楷 選任辯護人 蘇建宇律師(法扶律師) 被 告 陳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 度偵字第50898號、第51596號、112年度偵字第3546號、第19074 號、第19075號、第19076號),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,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乙○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,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。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己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,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。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除將與被告2人相關之起訴書「犯罪事實」欄二、㈣所載 「於110年5月5日14時35分、14時54分、14時56分、14時57 分、15時10分、15時12分、15時13、15時14分,在桃園市中 壢區某銀行及超商,以ATM提領之方式,分別自F帳戶提領現 金2萬、1萬、2萬、10萬、10萬、10萬、10萬、5萬元;復」 刪除(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非起訴範圍),並將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「匯款/轉帳時間」欄所載「0000000000 0」更正為「00000000000」、編號3「備註」欄所載「00000 000000、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-00轉至第三層帳戶」 更正為「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轉至第三層帳戶,0000 0000000-00提款」、編號5「備註」欄所載「00000000000」 更正為「00000000000」、編號6「入款第二層帳戶」欄所載 「00000000000」更正為「00000000000」、編號9「備註」 欄所載「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、00000 000000、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、轉至第三層帳戶」更 正為「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、0000000 0000、00000000000轉至第三層帳戶,00000000000提款」、 編號13、14、20、24、29「備註」欄所載「00000000000-00 (共計5筆)、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-00(共計5筆)、000 00000000轉至第三層帳戶」均更正為「00000000000-00(共 計5筆)、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-00提款(共計5筆), 00000000000轉至第三層帳戶」、編號30、35「備註」欄所 載「00000000000」均更正為「00000000000」,再增列「被 告乙○○、己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」為證據外,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(如附件)之記載。   二、論罪科刑:    ㈠罪名:  ⒈被告乙○○部分: 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,係指3人以上,以實施強 暴、脅迫、詐欺、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,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,同條例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依本案犯罪情節,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、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,並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 人之金錢後,復透過相互聯繫、分工,拿取、提領現金及交 付贓款,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,尚包含起訴書 所載戊○○、甲○○、丙○○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,核屬3 人以上,以實施詐術為手段,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,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。⒉  ⑵另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,如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,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,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,直至犯罪組織解散,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,其犯行 始行終結,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,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,侵害一 社會法益,屬單純一罪,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「首次」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,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,只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,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,以避免重 複評價,職是,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,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,肇致 先後起訴,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、便於事實認定,即應 以數案中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」為準,以「該案件」中 之「首次」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,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,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,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,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,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,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(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即同此旨)。經查,被告乙○○於110年 間,因加重詐欺、參與犯罪組織等犯嫌,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、第19986號、第38945 號、第46770號、第49919號、第6664號、第7811號、第7812 號、第7813號、第10413號、第10416號、第17338號追加起 訴書追加起訴,並於民國112年7月24日繫屬本院,有該追加 起訴書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,且無證據 可認被告乙○○於短短幾月間,參與不同犯罪組織,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原則,應認繫屬在前之該案所指犯罪組織,與本案 同一,則就被告乙○○部分,於本案不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。  ⑶是核被告乙○○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5部分,各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。    ⒉被告己○部分:  ⑴被告己○於110年4、5月間,因加重詐欺、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嫌,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476號 、111年度偵字第3864號提起公訴,於111年1月24日繫屬本 院,有該起訴書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, 且依被告所陳,其於該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,與本案同一, 依前揭規定,就被告己○部分,於本案亦不再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。  ⑵是核被告己○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、9部分,各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。  ㈡共犯結構:   被告2人各與彼此及戊○○、甲○○、丙○○、集團內其他成員(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)間,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,為共同正犯。  ㈢罪數關係:  ⒈被告乙○○部分:  ⑴被告乙○○對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所犯前揭犯 罪,均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。  ⑵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,是其罪數之計 算,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定之。被告乙○○所參與之本案行為 ,分別侵害35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,係犯35罪,犯意各別、 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     ⒉被告己○部分:  ⑴被告己○於110年5月26日至27日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,係於密 接時間而為,手法相同,且侵害法益同一,各次提領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,在刑法評價上,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,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,應論以接續犯。  ⑵被告己○對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、9所示被害人所犯前揭犯罪 ,均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。  ⑶被告己○所參與之本案行為,分別侵害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,係犯2罪,犯意各別、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    ㈣減輕事由:  ⒈被告2人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(112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,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),該條文修 正前原規定:「犯前二條之罪,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減 輕其刑」,修正後則規定:「犯前四條之罪,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,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,修正 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,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,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之規定。 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,本質上係「刑之合併」,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,論罪時必須輕、重罪併舉論述,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,包括各罪有無加重、減免其刑之情形,亦應 說明論列,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,評價始為充足 ,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「從一重處斷」,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,因此,法院決定處斷刑時,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,惟於裁量其輕重時,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。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,在偵查或 審判中均自白者,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,此觀前述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,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 時,均自白上開參與洗錢等事實,原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減輕其刑,惟渠等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,渠等所犯參與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,揆諸前揭說明,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。  ㈤量刑:  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軌賺 取財物,反貪圖不法利益,而為本案犯行,危害社會秩序, 所為實值非難;然衡酌渠等坦承犯行之態度,且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;暨渠等行為時之年紀 、素行、自陳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、犯罪動機、 目的、手段、情節、參與程度、分工角色、侵害被害人之個 數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,以資懲儆。又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,固然各自符合刑法 第50條第1項規定,然審酌渠等尚有另案刻正審理中(見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),本 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,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,附此敘明。 三、沒收:   被告乙○○、己○參與本案,分別獲有新臺幣(下同)4萬元、 1萬元之報酬,業據渠等供承在卷,俱屬渠等之犯罪所得, 且均未扣案,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,宣 告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 其價額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、第310條之2、第454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丁○○提起公訴,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一庭 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,指下列行為: 一、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,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,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。 二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、來源、去向、所在、所有 權、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。 三、收受、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 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表一: 編號 主文 (罪名及宣告刑) 相關犯罪事實 1 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、附表二編號1 2 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、附表二編號2 3 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、附表二編號3 4 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、附表二編號4 5 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、附表二編號5 6 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、附表二編號6 7 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、附表二編號7 8 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、附表二編號8 9 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、附表二編號9 10 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、附表二編號10 11 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、附表二編號11 12 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、附表二編號12 13 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、附表二編號13 14 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、附表二編號14 15 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、附表二編號15 16 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、附表二編號16 17 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、附表二編號17 18 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、附表二編號18 19 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、附表二編號19 20 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、附表二編號20 21 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、附表二編號21 22 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、附表二編號22 23 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、附表二編號23 24 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、附表二編號24 25 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、附表二編號25 26 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、附表二編號26 27 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、附表二編號27 28 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、附表二編號28 29 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、附表二編號29 30 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、附表二編號30 31 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、附表二編號31 32 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、附表二編號32 33 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、附表二編號33 34 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、附表二編號34 35 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、附表二編號35 附表二: 編號 主文 (罪名及宣告刑) 相關犯罪事實 1 己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㈣、附表二編號6 2 己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㈣、附表二編號9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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