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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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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綸 洪金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 度偵字第50898號、第51596號、112年度偵字第3546號、第19074 號、第19075號、第19076號),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,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甲○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。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丙○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。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,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除將與被告2人相關之起訴書「犯罪事實」欄二、㈣所載 「於110年5月5日14時35分、14時54分、14時56分、14時57 分、15時10分、15時12分、15時13、15時14分,在桃園市中 壢區某銀行及超商,以ATM提領之方式,分別自F帳戶提領現 金2萬、1萬、2萬、10萬、10萬、10萬、10萬、5萬元;復」 刪除(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非起訴範圍),並將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「匯款/轉帳時間」欄所載「0000000000 0」更正為「00000000000」、編號3「備註」欄所載「00000 000000、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-00轉至第三層帳戶」 更正為「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轉至第三層帳戶,0000 0000000-00提款」、編號5「備註」欄所載「00000000000」 更正為「00000000000」、編號6「入款第二層帳戶」欄所載 「00000000000」更正為「00000000000」、編號9「備註」 欄所載「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、00000 000000、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、轉至第三層帳戶」更 正為「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、0000000 0000、00000000000轉至第三層帳戶,00000000000提款」、 編號13、14、20、24、29「備註」欄所載「00000000000-00 (共計5筆)、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-00(共計5筆)、000 00000000轉至第三層帳戶」均更正為「00000000000-00(共 計5筆)、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-00提款(共計5筆), 00000000000轉至第三層帳戶」、編號30、35「備註」欄所 載「00000000000」均更正為「00000000000」,再增列「被 告甲○○、丙○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」為證據外,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(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  ㈠罪名:  ⒈被告甲○○部分: 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,係指3人以上,以實施強 暴、脅迫、詐欺、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,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,同條例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依本案犯罪情節,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、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,並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 人之金錢後,復透過相互聯繫、分工,拿取、提領現金及交 付贓款,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,尚包含起訴書 所載林昱凱、丁○○、戊○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,核屬3 人以上,以實施詐術為手段,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,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。  ⑵另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,如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,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,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,直至犯罪組織解散,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,其犯行 始行終結,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,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,侵害一 社會法益,屬單純一罪,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「首次」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,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,只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,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,以避免重 複評價。經查,依起訴書所載,被告甲○○為本案行為,係在 民國於110年5月間,且起訴書附表二所指被害人因詐欺而轉 匯款項,係始於110年5月24日,而被告甲○○另案因加重詐欺 、參與犯罪組織等犯嫌,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8074號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早於本案,有該起 訴書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,復無證據可 認其於同一月份參與不同犯罪組織,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,應認該案所指犯罪組織,與本案同一,則就被告甲○○部分 ,於本案不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。  ⑶是核被告甲○○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5部分,分別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、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、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。  ⒉被告丙○○部分:   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5部分,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、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、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,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部分 ,亦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。  ㈡共犯結構:   被告2人各與彼此及林昱凱、丁○○、戊○、集團內其他成員(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)間,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,為共同正犯。  ㈢罪數關係:  ⒈被告甲○○部分:  ⑴被告甲○○對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所犯前揭犯 罪,均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。  ⑵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,是其罪數之計 算,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定之。被告甲○○所參與之本案行為 ,分別侵害35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,係犯35罪,犯意各別、 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     ⒉被告丙○○部分:  ⑴被告丙○○對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所犯前揭犯 罪,均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。  ⑵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,是其罪數之計 算,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定之。被告丙○○所參與之本案行為 ,分別侵害35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,係犯35罪,犯意各別、 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     ㈣減輕事由:  ⒈被告2人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(112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,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),該條文修 正前原規定:「犯前二條之罪,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減 輕其刑」,修正後則規定:「犯前四條之罪,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,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,修正 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,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,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之規定。 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,本質上係「刑之合併」,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,論罪時必須輕、重罪併舉論述,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,包括各罪有無加重、減免其刑之情形,亦應 說明論列,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,評價始為充足 ,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「從一重處斷」,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,因此,法院決定處斷刑時,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,惟於裁量其輕重時,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。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,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,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,此觀前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,本案被告2人於審理時,均自 白上開參與洗錢等事實,原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減輕其刑,惟渠等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,渠等所犯參與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,揆諸前揭說明,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。  ㈤量刑:  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軌賺 取財物,反貪圖不法利益,而為本案犯行,危害社會秩序, 所為實值非難;然衡酌渠等坦承犯行之態度,且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;暨渠等行為時之年紀 、素行、自陳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、犯罪動機、 目的、手段、情節、參與程度、分工角色、侵害被害人之個 數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,併衡酌被告丙○○所犯各罪之情節、法益侵害類型、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、不法與罪責程度、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,以及應受矯治之必要程度等情,為整體非難 評價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,以資懲儆。至被 告甲○○本案所犯之罪,固然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,然 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中(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),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 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,爰不予定應執行刑,附此敘明。 三、沒收:   被告丙○○參與本案,獲有1萬元之報酬,為其所自承,而被 告甲○○參與本案之報酬,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:1天 新臺幣(下同)3000元,總共5天,收到的總金額是1萬5000 元等語,衡之多人共同詐欺之運作模式,多半留有待命及接 獲指令後上工之時間,則被告甲○○所陳參與本案之時間,應 係包含待命、接獲指令後上工、拿取帳戶資料並轉交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時間,其既能明確指出參與本案之時間、報酬 計算方式及實際領取之總額,即宜以其自承之金額為認定。 承此,上開報酬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,且均未扣案,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,宣告沒收之,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、第310條之2、第454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乙○○提起公訴,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一庭 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,指下列行為: 一、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,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,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。 二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、來源、去向、所在、所有 權、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。 三、收受、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 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表: 編號 主文 (罪名及宣告刑) 相關犯罪事實 1 甲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、 附表二編號1 2 甲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。 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、 附表二編號2 3 甲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、 附表二編號3 4 甲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、 附表二編號4 5 甲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、 附表二編號5 6 甲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。 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、 附表二編號6 7 甲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、 附表二編號7 8 甲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、 附表二編號8 9 甲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。 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、 附表二編號9 10 甲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、 附表二編號10 11 甲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。 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、 附表二編號11 12 甲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。 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、 附表二編號12 13 甲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、 附表二編號13 14 甲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。 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、 附表二編號14 15 甲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。 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、附表二編號15 16 甲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。 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、 附表二編號16 17 甲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、 附表二編號17 18 甲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、 附表二編號18 19 甲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、 附表二編號19 20 甲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。 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、 附表二編號20 21 甲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、 附表二編號21 22 甲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、 附表二編號22 23 甲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、 附表二編號23 24 甲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。 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、 附表二編號24 25 甲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。 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、 附表二編號25 26 甲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、 附表二編號26 27 甲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。 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、 附表二編號27 28 甲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、 附表二編號28 29 甲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、 附表二編號29 30 甲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、 附表二編號30 31 甲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、 附表二編號31 32 甲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、 附表二編號32 33 甲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、 附表二編號33 34 甲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、 附表二編號34 35 甲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丙○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、 附表二編號3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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