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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詐欺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鳳鈴(原名甘怡婷)女 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555號),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,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,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,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,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甲○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 刑捌月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,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緣乙○○(綽號邱凱,通緝中)於109年11月間透過共犯丁○○ (另已審結)之招募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「林哥」 、「阿亮」、「鍾愛歐陽」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,與丁○○擔 任收受取款車手交付之詐騙款項再轉交上手之俗稱轉水工作 ,而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工作。其間因集團缺領取詐欺 所得之車手,乙○○遂向甲○○表示如有人缺錢願擔任車手可推 薦加入集團並可分得一定比例之贓款作為介紹之 報酬,甲○ ○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幫助加重詐欺、洗 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,於110年1月間招 募少年林○良予乙○○認識,林○良旋被集團錄用成為車手而與 另位少年田○濠(為乙○○於109年12月間招募入團)編為一組 ,隨時待命依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外出擔任取款車手。嗣於11 0年2月22日10時許,集團不詳成員與丁○○、乙○○、少年林○ 良、田○濠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而基於3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及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,由集團某成員先假冒警察撥打電 話予丙○○,佯稱其涉及刑案需調查其名下帳戶,致丙○○陷於 錯誤,而將其所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、密 碼於附表所示時間放置於附表所示地點,再指示少年林○良 、田○濠一同至附表所示地點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(含密碼 ),責由林○良持該等帳戶提款卡非法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後,均交予田○濠,田○濠再北 上新竹火車站,在新竹火車站之廁所內,將款項轉交給同奉 集團指示前來之丁○○、具顯凱,乙○○、蔡竣再另行將詐騙贓 款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之上手,以此等換手搬運金錢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,掩飾渠等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。 二、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,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,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,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,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,應認具有證據能力。本件所援引被告游淑菁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,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,依上說明,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。 三、上揭事實,訊據被告甲○○坦承不諱,核與共犯丁○○、乙○○、 少年共犯林○良、田○濠、告訴人即被害人丙○○之證述相符, 並有告訴人丙○○郵局帳戶、凱基銀行帳戶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、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, 事證明確,堪以認定。   四、論罪科刑    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,其所謂「不正方法」,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,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,例如以強暴、脅迫、詐 欺、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,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,均屬之(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)。經查,為被告甲○○所招募 而加入詐欺集團之少年林○良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 術,騙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,再冒充為告 訴人本人,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各該帳戶內之財物,自屬 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「不正方法」無訛。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被告甲○○所為亦幫助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,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林○良持詐得之提款卡盜 領款項之事實,應認業經起訴,爰由本院予以補充論列。  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,係指以幫助之意思,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,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。經查,被告甲○○固 坦承介紹少年林○良加入詐欺集團並可從中獲取報酬,復 提供處所供林○良居住,惟堅詞否認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意思。次查,因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,便利詐欺集團 取得贓款從而集團給付被告甲○○一定代價,乃介紹行為之 報酬,洵屬正常,而提供處所予少年林○良居住,無非被 告甲○○為保障自身得以持續獲得報酬之合理利己動作,並 無證據證明其係受集團指示而為,是被告甲○○因介紹車手 獲得報酬暨提供車手住處,充其量僅能證明,其與詐欺集 團有外部合作關係而各取所需,並不當然表示其必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意思。再查,被告甲○○為詐欺集團招募新人加 入擔任車手,以便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之金錢再轉 送金錢,核與車手從事詐欺罪構成要件中直接取得被害人 財產之行為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中轉送金錢之行為有異,則 被告甲○○所為,既非直接構成詐欺罪、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,且前已述及被告甲○○ 亦非詐欺集團成員之一,僅係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,進 而幫助他人犯上開等罪,是核其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、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、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、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。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、2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、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及共同洗錢 罪,應有誤會。惟因本院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之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、洗錢罪名部分,僅由正犯變更為從犯,尚不涉 及罪名之變更,故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。   ㈢被告甲○○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、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等3罪名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從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。   ㈣案發時少年林○良為十六餘歲,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為 未成年人,是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。   ㈤按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,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 被告甲○○於本案為幫助犯,爰依法減輕其刑。次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,本質上係「刑之合併」。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,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,合併為科刑一罪 ,其所對應之刑罰,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,而 為一個處斷刑。易言之,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,論罪時必須輕、重罪併舉論述,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,包括各罪有無加重、減免其刑之情形,亦應說明論列 ,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,評價始為充足,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「從一重處斷」,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。因此,法院決定處斷刑時,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,做為裁量之準據,惟於裁量其輕重時,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、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被告甲○○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,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「犯前2條之罪,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之 規定,原應減輕其刑,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,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,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,依上開說明,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,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,附此敘明。  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,僅因貪圖報酬利益 ,即招募他人參與詐欺集團,動機不良,手段可議,價值 觀念偏差,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, 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,兼衡被告在本 案之角色、告訴人所受之損失,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,犯後態度良好,且就洗錢犯行,於偵查 、審理中均自白,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,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  ㈦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   查被告甲○○於警詢時坦承其所得之報酬為少年林○良所提 領款項中百分之5的一半,而少年林○良於警詢時供陳其所 得之報酬為所提領款項之百分之5,是以少年林○良本案所 提領款項共17萬 3千元之百分之5之一半計算,被告因本 案犯罪而取得4,325元(【計算式:173000×2.5% =4325), 此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五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○○於本案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,並獲有 報酬且提供處所供車手居住,故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,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;又認本案共犯少年田○濠,係其所招募而同 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。經查,被告甲○○供述其僅招募 林○良一人加入詐騙集團,核與少年田○濠於警詢時供稱其係 乙○○招募他加入詐騙集團等語相符,是少年田○濠加入詐騙 集團顯與被告甲○○無涉。又前已敘明,被告甲○○固坦承招募 少年林○良加入詐騙集團並獲有一定比例之報酬復暨提供其 住處,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,其與詐欺集團有外部合作關係 而各取所需,並不當然表示其必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。是 綜上所述,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上開兩罪 ,惟公訴人復認被告所犯上開兩罪,與前述論科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,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,併此敘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 23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羅鎰祥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 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 四、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。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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