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聲請沒收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0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(112年度聲沒字第1284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(驗餘淨重肆點壹捌公克,含包裝 袋壹只)沒收銷燬;扣案之吸食器壹支、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蘇國良涉嫌施用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案 件,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(下稱桃園地檢署)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、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39號、112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4號、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查扣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,屬違禁物,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;扣案吸食器1支、削尖吸管1支,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,亦聲請宣告沒收等語。 二、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,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;又 查獲之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、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均沒收銷燬之,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;又供犯罪 所用之物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得沒收之;第38條第2項之 物,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,得單獨宣告沒收,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、第40 條第3項亦有規定。 三、經查: ㈠、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303號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,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釋放出所,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、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39號、112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4號、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,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。 ㈡、扣案之塊狀檢品1包,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 結果,淨重4.21公克,驗餘淨重4.18公克,檢出海洛因成分 ,有該實驗室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稽,足認確 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,屬違禁物無訛。是聲請人之聲請,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,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,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,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。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,因已鑑析用罄,業已滅失,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,附 此敘明。 ㈢、扣案之吸食器1支、削尖吸管1支,為被告所有,供其為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,業據被告供陳在卷,聲請人就此部分單 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,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、第455條之36第2項,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,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、第40條第2 項、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