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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聲請沒收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8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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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(112年度聲沒字第1429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林昱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,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;又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、吸管2支及殘渣袋 11個,為被告所有,且屬施用毒品之器具,然因法律上原因 未能判決有罪,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。 二、按供犯罪所用、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,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,得沒收之,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第38條 第2項之物,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,得單獨宣告沒收,刑法第40條第3項亦 有明文。 三、查,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,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。 又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,為其所有,且 其係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,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,足徵上開扣案物核屬被告所有,並供施 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,復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犯罪, 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單獨聲請沒收,為有理由,應 予准許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,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、 第40條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8  日 附表: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,且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卷第47頁 2 吸管 2支 3 殘渣袋 11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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