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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過失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5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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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狄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1 年度偵字第2540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何狄清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,而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 役55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補充如下所述外,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 ㈠犯罪事實一、第1行「何狄清於民國111年1月4日…」補充為「 何狄清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,竟仍於民 國111年1月4日…」。  ㈡犯罪事實一、第9行「冒然穿越幹道至對向」更正為「貿然穿 越幹道至對向」。  ㈢證據部分補充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列印資料」及「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」。 二、論罪科刑  ㈠新舊法比較 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。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何狄清行為後,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,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。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,修正後之法律除將「 無駕駛執照駕車」之構成要件內容,予以明確化為「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」、「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」外,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加重事由,並將原定為「應 」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,修正為「得」加重其刑,賦予法院 裁量加重行為人刑責與否之空間,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,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,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。  ㈡論罪  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,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,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 佐(見本院卷第65頁),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,而犯過失傷害罪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,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,且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1 3年1月19日調查程序當庭補充,本院並已於被告經合法傳喚 2次未到庭後,以函文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,命其如有意 見應於期限內具狀表示,惟被告未於期限內函覆等情,有本 院送達證書、刑事報到單、113年1月25日桃院增刑育112壢 交簡1151字第1130002994號函附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69頁、 第73頁、第111頁、第115頁、第121頁、第123頁),是本件 已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,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,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,併予審究。  ㈢刑之加重事由   本院審酌被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,惟已遭吊銷, 且迄本案事故發生時,被告亦未重新考領,是被告未具備所 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,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,更因過失致人成傷,漠視駕照考驗制度及其他用路人之人 身安全,對於道路交通往來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,爰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,加重 其刑。  ㈣刑之減輕事由  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,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,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,而 願接受裁判等情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參(見偵卷第51頁)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 減輕其刑。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、減輕事由,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,先加後減之。  ㈤量刑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,竟 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,復於穿越交岔路 口時,疏未注意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,並應禮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,未予停讓即貿然進入路口,致生本案交通事故, 考量其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,造成告訴人許芸萍因而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情節,及其有公共危險、過失傷 害、肇事逃逸等前科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),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未能積極填補自身行為所 造成損害以獲取諒解,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63頁),兼衡其智識程度(見偵 卷第9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刑法第284條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 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 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 三、酒醉駕車。 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。 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 六、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。 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 。 八、非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。 九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。 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1年度偵字第25406號   被   告 何狄清 男 53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鎮區○○路0段000巷00弄              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何狄青於民國111年1月4日16時5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—TA X號普通重型機車,自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,欲穿越桃園市 中壢區新生路,進入同市區新生路598巷,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、轉彎,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,行車遇閃光紅燈表示「停車再開」,車輛應減 速接近,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,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,方得續行,且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有照明、柏油路 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情況,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及此,冒然穿越幹道至對向,適有許 芸萍騎乘車牌號碼000—5600號普通重型機車,亦沿同市區新 生路往環北路方向行駛,駛至該處,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,許芸萍因而受有下背挫傷、雙膝挫傷、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。嗣何狄青於肇事後,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,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許芸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何狄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,核與告 訴人許芸萍之指訴情節相符,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、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、監視器畫 面翻拍及現場車禍照片22張附卷可稽,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 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,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足憑。又按閃光紅燈表示「停車再開」,車輛應減速接 近,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,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,方得續行,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2款訂有明文,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,被告應注意能 注意,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,其有過失甚為顯然,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,即有相當因果關係,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又被 告於肇事後,於警方到場處理時,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,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,其舉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,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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