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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過失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3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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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晟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度偵字第3071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徐晟恩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 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徐晟恩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 被告於肇事後,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,即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,並願接受裁判,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,核與自首要件相符,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,及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,兼衡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然迄未全 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 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 述理由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30710號   被   告 徐晟恩 男 29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徐晟恩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,駕駛BPK-1301 號自用小客車,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往福國北街方向行駛 ,行經廣福路689號右轉時,本應注意右轉彎時,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,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,手掌 向右微曲之手勢,且右轉彎時,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,換入外側車道、右轉車道或慢車道,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,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,竟疏未注意,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,適其右 後側有吳繹維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車道駛至,閃避不及,兩車遂發生碰撞,吳繹維人車倒地, 因而受有雙側肘部、左側前臂、左側手部、左側大腿、左側 膝部、左側小腿擦傷及挫傷、下背部、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。 二、案經吳繹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徐晟恩經傳喚未到,惟其於警詢時陳稱:伊打方向燈右 轉廣福路上之金時代洗車行,一臺重機車於廣福路直行往大 湳區方向,就發生碰撞等語。惟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吳繹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,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、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、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憑。 復經勘驗監視器畫面,被告車輛未顯時方向燈,且未行駛至 洗車場入口即貿然右轉,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, 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。按右轉彎時,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右邊方向燈光,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,手掌向右微曲 之手勢;右轉彎時,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,換入外側車道、右轉車道或慢車道,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、第102條第1項第 4款分別訂有明文,本件依事故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,被告竟未先顯示右邊方向燈光,即向貿然右轉彎,致與 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,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,被告之行為 即顯有過失,且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又被 告於肇事後,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,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,並願接受裁判,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,核與自首要件相符,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 月  28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7  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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