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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8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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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速偵字第378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謝宏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肆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,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就犯罪事實欄一、倒數第三行起「 嗣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,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前為警攔檢, 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71毫克」,應予補 充更正為「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,行經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 0號前為警攔檢,並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71毫克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謝宏治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。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,請求本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審 酌加重其刑等語。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,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,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節,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,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 刑事項,已負擔主張、舉證及說明責任,本院無從僅憑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,逕 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。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 前科情形,於量刑時一併斟酌,附此敘明。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,已透過學 校教育、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,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,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相當之 認識,且其於本案犯行前,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(參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,本應知所警惕,避免再犯。惟被告 仍於飲酒後,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.71毫克之情 形下騎乘機車上路,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,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,所為應予非難;惟衡酌其酒後騎乘機車, 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,犯 後復坦承犯行不諱;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情 節,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、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 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88號   被   告 謝宏治 男 55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謝宏治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,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,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0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詎仍不知悔改,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止,在桃園市觀音區忠愛路1 段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,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 下午4時45分許,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。嗣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,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前 為警攔檢,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71毫克 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謝宏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,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,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,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,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年  9  月  22  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年  10  月   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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