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2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速偵字第373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王晨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王晨曦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。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,請求本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審 酌加重其刑等語。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,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,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節,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,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 刑事項,已負擔主張、舉證及說明責任,本院無從僅憑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,逕 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。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 前科情形,於量刑時一併斟酌,附此敘明。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,已透過學 校教育、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,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,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相當之 認識,且其於本案犯行前之民國000年0月間,已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,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 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(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),本應知所警惕,避免再犯。惟被告仍於飲用 調酒後,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,即以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.83毫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,不啻 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,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,所為應 予非難;惟衡酌其酒後騎乘機車,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 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,犯後復坦承犯行不諱;再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情節,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、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。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 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速偵字第3731號   被   告 王晨曦 女 26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鎮區○○○街00巷0○0號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5              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王晨曦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壢交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,於民國11 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詎仍不知悔改,自112年9月 1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,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 路某酒吧內飲用調酒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,於112年9月16日凌晨3時許,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,嗣於112年9月16日凌晨3時10分許, 行經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,於112年9月16 日凌晨3時21分許,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83毫 克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王晨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,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,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,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,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,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8 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3 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 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