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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7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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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宣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速偵字第350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張宣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緩刑貳年,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就犯罪事實欄一、第1行「張宣相 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1時30分許」之記載,應予補充為「張 宣相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1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55分止」; 同欄第3行起「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」 之記載,應予補充為「於同日22時5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張宣相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。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,已透過學 校教育、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,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,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相當之 認識,惟被告仍於飲酒後,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,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,亦自陷 於危險狀態中,所為應予非難;惟衡酌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前 案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,且酒後 騎乘機車,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上 之損失,又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;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 的、手段、情節,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、擔任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,雖因一時失慮,致罹章 典,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,已有悔意,歷此偵查及科刑之 教訓,應能知所警惕,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,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,以啟自新。惟被告所為酒駕 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,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,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,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,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 內,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,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。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,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,併此敘明。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 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08號   被   告 張宣相 男 50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新竹縣○○鎮○○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張宣相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1時30分許,在桃園市龍潭區成 功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,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車牌號碼00 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23時4分許,行經桃園 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與龍元路口為警攔檢,發現張宣相身 上有明顯酒氣,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4毫克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張宣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,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7 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 中 華  民  國 112 年 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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