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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4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荃睿(原名陳奕凡)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速偵字第398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荃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服役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1行「晚間9時30 分許」,應予更正為「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」;同 欄第4行「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—1771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上」,應予補充為「於同日晚9時30分許,自上址駕 駛車牌號碼000—1771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」外,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陳荃睿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。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,已透過學 校教育、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,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,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相當之 認識,且其於本案犯行前之民國103年間,已有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(參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,本應知所警惕,避免再犯。惟被 告仍於飲用威士忌酒後,以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.78毫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,不啻對他人產生 立即侵害之危險,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,所為應予非難;惟 衡酌其酒後駕車,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、身體及 財產上之損失,又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;復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情節,暨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、從事物流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、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 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、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985號   被   告 陳荃睿 男 30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巷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荃睿於民國112年10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 ○路0段00巷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,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,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,自上 址駕駛車牌號碼000—1771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。嗣於 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,行經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前為警 攔檢,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78毫克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荃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李宗翰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3 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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