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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過失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2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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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介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74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李介元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,茲更正及補充如下: (一)犯罪事實欄第3行至第4行關於「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 段與榮安十三街時」之記載,應補充為「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興仁路2段與榮安十三街交岔路口時」。  (二)犯罪事實欄第4行至第5行關於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,竟疏未注意」之記載,應更正為「而依當時天候晴、 夜間有照明、柏油路面、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,竟疏未注意及此」。 二、核被告李介元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 另被告於肇事後,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,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,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 而接受裁判等情,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,係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,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,減輕其刑。 三、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,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 規則行駛,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,卻疏 未注意,不慎造成告訴人陳震羽受有頭部挫傷、兩側性手部 擦挫傷及左側性踝部擦傷等傷害,所為誠屬不該,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,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未出席調解,兼衡 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過失之程度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自 陳之教育程度、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、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。 四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 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需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       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42號   被   告 李介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李介元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晚間10時8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 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,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與榮安十三街時 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,適陳震羽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李介元前方減速欲左轉進入 榮安十三街時,李介元閃避不及,追撞前方陳震羽所騎乘之 機車,陳震羽因而人車倒地,受有頭部挫傷、兩側性手部擦 挫傷及左側性踝部擦傷等傷害。嗣李介元於肇事後,在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,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 行,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。 二、案經陳震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:  ㈠被告李介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。  ㈡告訴人陳震羽於警詢中之指訴。 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調查報告 表(一)、(二)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、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車損照片數紙、本署勘驗 筆錄1份。 二、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,汽車行駛時,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。查被 告李介元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,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等資料,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致撞擊告訴人陳 震羽騎乘之機車,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,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,被告顯有過失,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,核 與告訴人之傷害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是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。 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又被 告於肇事後,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,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,並願接受裁判,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,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,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13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月  25 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錄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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