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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2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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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 度速偵字第440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吳勝東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,處有期徒刑6月,如 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之犯罪事實、證據及罪名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。 二、量刑:審酌被告吳勝東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50毫 克,人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,仍執意騎車上路,終 與路邊倒車之車輛碰撞而生實害,所為不該,自應非難。次 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前科,猶未警惕,兼衡被告犯後態 度、年齡、國中畢業暨保全之智識程度、自陳家境勉持及婚 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,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,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希潔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02號   被   告 吳勝東 男 57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區○○街000巷0號4樓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巷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吳勝東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,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下午5時30分,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—0535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。嗣於同日晚間6時58分, 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○0號前,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 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,不慎與高泉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— 98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(高泉濬未受傷),嗣經警到場 處理,並於同日晚間7時18分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.50毫克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吳勝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,核與證人高泉濬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,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、酒精測定紀 錄表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11 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7 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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