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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過失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1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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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芳 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2725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楊麗芳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3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除補充如下所述外,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 ㈠犯罪事實一、第8至9行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、腰椎挫傷 等傷害(詳如診斷證明書)」應補充為「左腕、左肘、左膝 、左足背側、雙側腳踝、腰椎及下背挫傷、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、左側遠端橈骨關節半臼等傷害」。  ㈡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楊麗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」。 二、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 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,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,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 自首,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(見偵卷第79頁),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,其行進本應遵守燈光號誌,而於燈光號誌轉換之際, 更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,以確保其他信賴且依號誌行駛之用 路人權益,卻於駛入路口、號誌轉換為紅燈後,殊未注意告 訴人林子淵(原名:方郁甄)依綠燈號誌而起步直行自其右 側駛至,即貿然續行左轉彎,肇致本案事故,其應負之過失 程度非低,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,進而影響告訴人之 身心狀況等情節,暨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(見本 院卷第36頁),並考量被告無相類前科之素行(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,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, 且非無賠償告訴人本案損害之意,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 達成共識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,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、從事房仲業、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(見 他卷第69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  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 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51號   被   告 楊麗芳 女 65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屏東縣○○鎮○○○路000號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巷00             弄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楊麗芳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6時59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 0000號租賃小客車,沿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,由義民路往新 明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,行經中壢區民族路與明德路與中正 路多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,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遇號誌轉換後 貿然續行左轉彎,適有方郁甄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,自右側沿中正路外側車道,由義民路往平鎮方向 直行而來,兩車在路口發生碰撞,方郁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、腰椎挫傷等傷害(詳如診斷證明書)。 二、案經-方郁甄告訴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 據: (一)被告楊麗芳之供述。 (二)告訴人方郁甄之指訴。 (三)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數張。 (四)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照片。 (五)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故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30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 月  8 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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