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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過失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95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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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632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逸誠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就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之自白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林逸誠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 ㈡被告肇事後,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,當 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,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(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26號 卷【下稱偵卷】第41頁),後續亦到庭接受審理,核其情節 ,與自首之規定相符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 。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,致告訴人梁正明受有 右腳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,傷勢非輕,所為自予非難;並 衡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,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,然迄未按 調解內容給付分文等情,有本院調解筆錄、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(見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958號卷 【下稱本院卷】第47至51頁);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 位、範圍、程度及其對於本案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(參卷附 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,見本院卷第51頁), 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、從事技術員工作等一切情狀(見偵卷第7頁),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 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 述理由,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6326號   被   告 林逸誠 男 43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0號9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林逸誠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中午,駕駛車牌號碼00-0000號自 用小客車,沿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往環中東路外側車道方向 行駛,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,行經同市區○○路000號前欲迴 轉往榮民路方向行駛時,本應注意該處路段劃有雙黃實線之 分向限制線,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亦不得迴車,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為前揭注意,貿然跨越雙黃實 線迴轉往榮民路方向駛入對向車道,適有梁正明騎乘車牌號 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梁甯佳(未受傷),沿同市 區永福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駛至,煞避不及,2車發生擦 撞,致梁正明受有右腳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。嗣林逸誠於 肇事後,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,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梁正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:  ㈠被告林逸誠之供述。  ㈡告訴人梁正明之指訴。 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、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 份、車禍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8張。 二、按汽車迴車時,應依下列規定:二、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,禁止超車線、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,不 得迴車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訂有明文。本件被 告駕駛汽車行經事發地點時,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,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 得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分向限制線(雙黃實線)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不得迴車,即貿然跨越前揭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迴 轉至對向車道,致與後方直行駛至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,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,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 ,被告顯有過失,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,核與告訴人之傷 害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。 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又被 告於肇事後,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,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,並願接受裁判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,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,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04  月  28 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112  年  0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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