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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過失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1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倫(原名陳國強)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1049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宇倫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【附件】所示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(一)論罪:    核被告陳宇倫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。 (二)量刑: 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,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,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減 速慢行,而與告訴人鄧仁達發生碰撞,致告訴人因而受有 左下肢壓砸傷術後併皮膚缺損之傷害,違反注意義務程度 非輕,實屬不該,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,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、職業、家 庭經濟狀況(見偵卷第7頁),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戒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7 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98號   被   告 陳宇倫 男 39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4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宇倫(所涉酒後駕車部分,另為不起訴處分)於民國111 年6月16日上午5時32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 客車,沿桃園市龍潭區湧光路1段往聖亭路方向行駛,行經 湧光路1段116號附近與湧光路1段無名巷之閃光號誌無動作 (視同無號誌)丁字路口時,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,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及應注意車前狀況,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天候、道路、車況等 情狀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即貿然未減 速慢行而通過上開路口,適有鄧仁達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湧光路1段無名巷駛至上開路口,亦疏未 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號誌無動作(視同無號誌)路口,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,2車因而發生碰撞,致鄧仁達 受有左下肢壓砸傷術後併皮膚缺損之傷害。 二、案經鄧仁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宇倫駕車於上開時、地,與告訴人鄧仁達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。 2 證人即告訴人鄧仁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、地,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,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。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。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各1份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、本署勘驗筆錄1份(含擷取照片4張)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。 二、按車輛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,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,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、第94條 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。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,竟違 反上開規定,被告自有過失,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告訴人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,雖亦有疏失,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。綜上,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。 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3   月  29 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5   月  8  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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