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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9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春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對本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1 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9號刑事簡易判決(偵查案號:112年度偵 字第30140號)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上訴期間為20日,自送達判決後起算;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,應以裁定駁回之,刑事訴訟法第349條、第362條前段定有 明文,本件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之。 二、本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9號刑事簡 易判決,已於112年11月9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高春蘭 (下稱被告)之住所地,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(院卷29頁) ,故被告應於112年12月11日24時前【112年11月9日加計10 日寄存生效期間、20日上訴期間及1日在途期間為112年12月 10日,但12月10日為假日,依民法第122條規定,應以假日 之次日即12月11日24時(或12月12日0時)為上訴截止時間 】提起上訴。但被告卻遲於112年12月18日始向本院遞交刑 事聲明上訴狀,有本院收狀戳章(院卷41頁)可證,是被告 顯已遲誤上訴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,為不合法上訴,本院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、第362條前段規定,裁定 駁回被告之上訴如主文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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