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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竊盜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2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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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芳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3011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賴芳容犯竊盜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除補充如下以外,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之記載:   ㈠證據部分增列「被告賴芳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、員警密 錄器檔案於本院勘驗之結果(含附件)」。   ㈡附件雖列出被告前案紀錄,然認為被告在本案不應論以累 犯。經查,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,卷 內並無除前案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,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、第861號判決所明示:累犯 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」中予以負面評價,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之見解 ,本院僅將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 刑審酌事由,並審酌如下,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。是 附件上開見解,可資贊同。   ㈢告訴人之姓名為「温達謀」,附件誤載「溫達謀」部分, 均更正為温達謀。 二、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,徒手竊取告訴人之手機1支, 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,又於偵查中飾詞否認,實屬不該。但 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,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。被告所 竊上開物品已經員警循線找到被告後,予以扣押並合法發還 告訴人,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明,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、 贓物領據(保管)單附卷可考。兼衡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 刑意見(沒有意見,手機已拿回來,也不求償)、被告之犯罪 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情節,暨被告之品行、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。至於被告向本院表示,希望做勞動服務等詞,此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,非本院所得置喙,併此敘明。 三、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,有如前述,無庸 為沒收、追徵之宣告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政燁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附件: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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