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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竊盜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112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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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2030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莊文斌犯竊盜罪,免刑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莊文斌因長年患有「思覺失調症」,且於民國000年0月間未 回診就醫,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,顯 著減低,而於112年1月15日18時33分許,在桃園市○鎮區○○ 路000號之彩券行內,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犯 意,趁周承儒將其所有之刮刮樂1張(價值新臺幣2,000元, 嗣經周承儒領回,下稱本案刮刮樂)放置在桌面上並轉身與 櫃檯人員交談之際,徒手竊取本案刮刮樂得手,得手後旋即 奔離該店。 二、上揭事實,業據被告莊文斌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就客觀行為 坦認在案,其雖辯稱:有一個聲音叫我去拿,當時我爸爸生 病,如果我不去拿,我爸爸的病感覺不會好,我是因為這樣 才去拿的,不然我不會去拿,我不會貪這個等語,然查:  ㈠被告本案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承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, 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,且依被告所辯, 其行為時知悉其所為係拿取他人財物,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示,被告係趁被害人不知而將本案刮刮樂移入自己支 配之下,得手後旋即奔離該店,可知其主觀上確係基於不法 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,至其上揭所辯情由,僅屬其是否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,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節,尚無以執此反謂其主觀無不法所 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。  ㈡從而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予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四、量刑之說明:   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,不罰;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,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,顯著減 低者,得減輕其刑,刑法第19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。經查:  ㊀被告於87年間起,因患有「思覺失調症」,且有聽幻覺等症 狀,經醫師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(重新鑑定日期:116年8月 31日),近年來均有持續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醫(查 詢期間:108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)等情,有被告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、桃園市政府112年9月21日府社障字第11 20260588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、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(見偵字卷,第9頁;壢簡字卷,第17至181、 197至201頁),可知其確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 精神障礙等生理原因。  ㊁依被告前揭所辯及客觀行為,可知其於行為時應知悉自身所 為違法,方有乘機竊取及得手後旋即逃離等舉動。又依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,事發時現場燈光明亮,尚有其他消費 者在場,而被告與被害人原本分別在各自之座位劃記選號, 其等座位間尚隔有座位,非比肩而坐,此有卷附現場監視器 錄影暨擷取畫面可稽(見偵字卷,第33至35、41至46頁), 則被告於此情形下,雖係趁被害人將本案刮刮樂放置在桌面 上並轉身與櫃檯人員交談之際,然其起身橫越座位大動作拿 取本案刮刮樂後奔離等舉動,確有其特異之處,並足使人側 目。且依上開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所示,被告近年來除於000 年0月間(即本案發生前之當月)未回診外,均有按月至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醫,又其除本案外,迄今別無其他刑 案紀錄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(最後 查詢日:113年2月21日,見壢簡字卷,第203頁),可知其 本案係偶發犯之。是本院綜以上情,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, 應知悉其自身所為違法,然因上述精神障礙,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,顯著減低,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,減輕其刑。  ㈡次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,情節輕微,顯可憫恕,認為依 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,得免除其刑,刑法第 61條第2款定有明文。經查:被告於87年間起,因患有「思 覺失調症」,且有聽幻覺等症狀,經醫師鑑定為中度身心障 礙,近年來均有持續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醫等情,已 如前述,可知其長年因身心疾患所苦,惟尚能持續自主就醫 ,又其所竊得之本案刮刮樂,嗣業經被害人領回,被害人亦 陳明其於知悉被告患有精神疾病、家庭狀況非佳後,不欲提 告,並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(見偵字卷,第24、31 頁;壢簡字卷,第193頁)。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、惡性亦非嚴重,又有上開顯可憫 恕之處,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,容嫌過重,有情輕 法重之憾,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,實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,是本案應無對被告科予刑罰之必要,爰依刑法第61 條第2款規定,免除其刑,並期復歸社會。 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鄭雨涵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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