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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竊盜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130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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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2582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梁興華犯竊盜罪,處拘役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。緩刑貳年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應補充「被告梁興華於本院訊問時 之供述」為證據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梁興華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 所需,竊取他人財物,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,所 為應予非難,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,所竊得之物業已自行交 還告訴人(見偵字卷,第27頁;壢簡字卷,第41頁),尚非 全無悔意,復兼衡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行竊之地點、 所竊得物之種類及價值,自陳之職業、教育程度、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(見偵字卷,第13至14頁;壢簡字卷,第38至39頁 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。  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(見壢簡字卷,第11頁), 犯後坦認犯行,所竊得之物業已自行交還告訴人,非無悔意 ,經此偵審程序,當知所警惕,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(壢 簡字卷,第41頁),本案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 要,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,宣告緩刑2年,以啟自新。 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28號   被   告 梁興華 男 48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梁興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 3月15日晚間7時4分許,徒手竊取林暉倫所有置於桃園市○○區○ ○○000○0號店門口之盆栽1個(價值約新臺幣400元,業已返 還),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。 嗣於同年3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,為林暉倫察覺有異,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林暉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梁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暉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,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6   月  26 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 月  3  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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