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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竊盜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160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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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宇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2113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廖宇庭犯竊盜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就犯罪事實欄一、第2行「陳國豪 所有」之記載,應更正為「陳國豪使用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訊據被告廖宇庭固坦承有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14分 許,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與東明街之交岔路口旁,騎 乘告訴人陳國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等事實,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,辯稱:伊不知道伊為 何會騎上開機車,也不知道伊當下之意識狀態,因為伊服用 醫生開的藥會造成斷片等語。經查:  ㈠被告於前述時、地,騎乘告訴人使用之上開機車,並於同日 下午1時15分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查獲 ,且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等節,為被告所是認,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國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,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、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、查獲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查(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21139號卷【下稱偵卷】第41 至45頁、第49頁、第55至56頁),先堪認定。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,並提出其服用之雅歌身心診所藥單為據 (見偵卷第81頁)。又經本院函詢雅歌身心診所確認被告服 用藥物所可能產生之副作用,經該所函復稱:被告服用之藥 物「柔拍」可能引起夢遊症。而「斷片」意指可能伴隨記憶 及認知功能缺損的無意識狀態,「夢遊症」當下意識狀態近 似於「斷片」等語,有該所113年1月10日雅字第1130110號 函附卷可參(見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600號卷第17頁), 固堪認被告服用之藥物可能產生夢遊症之副作用。惟觀諸被 告於警詢供稱:上開機車是伊在中北路2段239號(玉山銀行 )領完錢後騎走的車子,伊記得是今天早上買完早餐,去玉 山銀行領完錢後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拿早餐,伊是因為上開 機車鑰匙沒拔,伊就直接騎走等語(見偵卷第19至21頁), 可見被告對其犯案之動機、經過時序及情節,均能清楚記憶 並具體陳述,案發整體行為亦符合事理邏輯,足徵其行為當 下非處於無意識狀態,而可認知其行為舉止,與前述夢遊症 之意識狀態有別。是被告辯稱其當下處於無意識狀態云云, 無從採信,其本案所為係出於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,堪以認 定。 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使用之上開機車,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對他人之財產安全、社會治安影響非 輕,所為殊非可取;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,惟所竊上開機 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,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(見偵卷第 47頁),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;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 、手段、情節、所竊財物價值,暨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、從事房地產工作之生活狀況( 見偵卷第17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,雖屬其犯罪所得,然既已發還告訴人 領回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,附此敘明。 五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 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39號   被   告 廖宇庭 男 4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5樓 居新竹縣○○鎮○○路0段00巷0號3              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廖宇庭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14分許,在桃園市中壢 區中北路2段與東明街之交岔路口旁,見陳國豪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,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將上開機車發動駛離而竊取之 。嗣經陳國豪發覺遭竊,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 面,始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陳國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廖宇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、地將告訴人陳國豪所有之上 開機車發動駛離現場之事實,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,辯 稱:我只是要移動離開,我也不知道為何我會騎,我真的沒 辦法確定講我當下的意識狀態,因為當時我斷片,我吃了前 天醫生開的藥,真的有點無意識等語。惟上揭犯罪事實,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國豪於警詢中指訴明確,並有現場暨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埔子派出所 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 稽,而觀諸監視器畫面,確有攝得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-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等情,此有該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照片在卷可佐,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:早上那時間我移動, 我先去銀行領錢,我把車停在他的車旁邊等語,是被告竊取 上開機車後既能騎乘該車離去,且竊取機車前,尚能至銀行 領錢,難認其有何無意識之情,其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,不足採信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。至被告所竊 得之機車及鑰匙,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,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足憑,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7  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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