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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竊盜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167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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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作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偵 字第2973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彭作宏竊盜,處拘役15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,000元 折算1日。 二、未扣案紙箱1個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  事 實 彭作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5時3分許,推推車行經桃園市○○區○ ○○路0段000號前,見謝玉芬所有、裝有物品之紙箱(內容物為衣 物鞋子、證照及洗漱用品等,價值約新臺幣3,000元)1個放在上 址門口,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,趁謝玉芬未注 意之際,徒手竊取該紙箱,得手後置放在推車上推離現場。       理 由 一、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彭作宏之配偶莊春琴於警詢之證述。  ㈡被害人謝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。  ㈢沿路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。 二、對被告抗辯不採之理由  ㈠被告固辯稱:我沒有拿東西,監視器拍到的也不是我等語。 惟警員提示卷附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(偵卷27-38頁)時, 被告之配偶莊春琴即證述卷附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確實為被 告本人無誤(偵卷9頁)。再觀諸監視影像擷取畫面(偵卷3 5頁),被告確實有取走一個黑色「喬丹」鞋盒並離去。故 被告辯稱沒有拿東西、監視影像不是其云云,顯係卸責之詞 不可採。   ㈡莊春琴固稱:被告腦部有開過刀,可能精神錯亂對事情沒有 正確認知,不是故意偷竊他人的東西等語(偵卷11頁)。惟 觀諸監視器影像(頻道4)及監視器擷取畫面(偵卷27-38頁 、壢簡卷39-41頁),案發之際被告有挑選、找尋物品舉動 ,又被告自112年2月28日13時50分出門至同日15時32分返家 ,將近2個小時的時間,將推車從空車撿到滿車,還知道要 用繩子將推車上物品固定再行推車,倘被告真有精神錯亂狀 況,豈有能力作出挑選、找尋、撿滿物品及固定推車上物品 等舉動,自難認被告有因精神狀況影響其辨識能力之情形發 生,故莊春琴此部分之證述,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。  三、論罪     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四、量刑及沒收  ㈠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率為本案犯行,且犯後未與被害 人和解或得原諒,所為不該,自應非難。次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、年齡、高中畢業暨回收業之智識程度、家境小康、婚姻 家庭狀況及有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㈡被告竊得之紙箱1個未據扣案,且未返還被害人,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,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、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0條第1項、第454條 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,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希潔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29735號   被   告 彭作宏 男 77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鎮區○○路0段00巷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彭作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,手推推車行經桃 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號前,見謝玉芬將其所有之紙箱(內 容物為衣物鞋子或證照等物,價值約計新臺幣3,000元至5,0 00元)1箱放置在上址門口前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 基於竊盜之犯意,趁謝玉芬在搬運物品而未注意之際,徒手 竊取上開紙箱,得手後旋即將紙箱放置在推車上離去。嗣謝 玉芬發覺失竊,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彭作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,辯稱 :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,我沒有拿上開紙箱等語。然查 ,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,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3張、本署檢 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詢問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, 佐以被告之輔佐人即配偶莊春琴於警詢中亦陳稱監視器畫面 中手推推車至案發地點拿取證人箱子之人即為被告等語,是 被告前詞所辯,顯係卸責之詞,不足採信,其犯嫌洵堪認定 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 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07  月  14 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112  年  0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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