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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竊盜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18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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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3373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李政頡犯竊盜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李政頡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三、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,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,對他人之財產安全、社會治安影響非輕,所 為殊非可取,應予非難;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佳,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竊得財物之價值,並考量 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店家,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、從事服務業、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(見偵卷第11頁)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四、末以,被告竊得之保險套1盒,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店家 ,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,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爰不予宣告沒收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33732號   被   告 李政頡 男 21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李政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 2年6月6日凌晨1時28分許,在范姜翊庭所經營、位在桃園市 ○○區○○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四維店內,徒手竊取放置 在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68元之保險套1盒(已發還),僅 結帳其購買之其他商品即離開該店,嗣該店店員邱瑜婕察覺 有異,報警處理,而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李政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,核與證人邱瑜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,並有商品庫存系 統截圖1張、遭竊物品照片1張、商品盤點明細1份、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7張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、本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1紙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31 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8  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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