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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竊盜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189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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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4030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奕成犯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陳奕成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民國110及111年間,已有竊盜 案件遭查獲之紀錄(該案嗣於本案行為後經法院分別判決有 期徒刑3月、2月,並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,參卷附之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),卻未警 惕,再次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,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,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對他人之財產安全、社會治安影 響非輕,所為殊非可取;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,惟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;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、目的、手段,情節、所竊財物價值,暨於警詢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部分:  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,000元,屬其犯罪所得無訛,且 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,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不法利得,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(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,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 問題),追徵其價額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 50條第1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40308號   被   告 陳奕成 男 25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新竹縣○○鎮○○里00鄰○○00號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奕成之父親陳徐崇係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「裕豐 曜家具有限公司」之負責人,吳惠美則係該公司之家具銷售 員。陳奕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 民國112年5月20日晚間7時39分許,在上址公司,趁吳惠美 忙於服務客人之際,徒手竊取吳惠美所有、放置在櫃子裡之 包包內現金新臺幣(下同)3萬元,得手後旋即離去。嗣經 吳惠美發覺遭竊,報警處理而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吳惠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: (一)被告陳奕成於警詢時之自白。 (二)證人即告訴人吳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。 (三)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 價額。 三、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、地點尚有竊取現 金1萬200元及悠遊卡1張部分,業為被告所否認,而此部分 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,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,自無法遽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;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,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,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,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09  月  12 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112  年  0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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