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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家暴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191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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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泰叡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1212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犯傷害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:被告於本院民國11 2年11月22日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 判決處刑聲請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按家庭暴力者,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、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、控制、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;又家庭暴力罪,係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,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、第2款定有明文。經 查,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,兩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,被告所為犯 行,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上、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,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,是以應依刑法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。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。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尚無前科,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,素行尚可,其與告訴人曾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,竟因酒後情緒失控,而徒手毆打告訴 人並撕咬告訴人,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,被告所為誠屬不該,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,犯後態度尚可,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自陳之 智識程度、職業、家庭經濟狀況(見偵卷第7頁、本院卷第2 7頁),暨其犯罪動機、手段、目的、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刑法277條第1項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 狀敘述理由(須附繕本),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19  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鄭涵憶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2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26號   被   告 甲○○ 男 22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甲○○與乙○○前為同居男女朋友,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,其等因感情發生糾紛,於民 國112年1月8日2時許,在甲○○位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住 處,甲○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,徒手毆打乙○○頭、頸部及腿部 、撕咬其嘴唇,致乙○○受有上唇擦傷、下唇內外側撕裂傷約 3公分、頸部抓傷、腰部鈍傷等傷害。 二、案經乙○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甲○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,核與告訴人乙○○於警詢時之指訴、證人余奕慶、陳靜宜、 游秀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,且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、傷勢照片、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,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。 三、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以文字傳送予告訴人:「最好今天 都叫出來」、「大家兄弟要變仇人」、「你先回來住吧」、 「你一輩子都是我的人」、「應該好好留在我身邊」等語恐 嚇告訴人,惟細譯前揭言語內容及行為,並無具體指明將於 何時、何地、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、身體、 自由、名譽及財產之事,亦無任何不利結果之惡害通知,縱 令告訴人感到不安,實難認被告於客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之通知行為,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,尚 難遽入被告於罪。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,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,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,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,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月  11 日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: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。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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