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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201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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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461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莊英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被告莊英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481號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,於民國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,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73號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。是 被告於前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,應依法追訴,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,於法並無不合。 三、論罪科刑: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,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,請求本院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,審酌加重其刑等語。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據,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,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節,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,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加重其刑事項,已負擔主張、舉證及說明責任,本院無從僅 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,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。爰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」之量刑 審酌事由,附此敘明。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、勒戒之處遇程序,仍未能自新、戒 斷毒癮,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 堅;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,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,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,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,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,非難性較低;兼衡其於本案犯行 前,已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前案紀錄(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,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及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 情節,暨於警詢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。 四、沒收部分:   扣案之吸食器1組,為被告所有,且其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等節,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,堪認扣案之吸食器屬被告所有且供其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,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,宣告 沒收。 五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 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10號   被   告 莊英讓 男 37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4樓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2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莊英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,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又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,於10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。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 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, 於11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。 二、詎仍不知悔改,於上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7月5日晚間某時許 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3樓外婆家中,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翌(6)日晚間9時10分許,為警在 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號前查獲,並扣得吸食器1組。 三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莊英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,經採集尿液送檢驗,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,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。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,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。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,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月  28 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3 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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