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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204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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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447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黃楷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被告黃楷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,於民國111年5月25執行完畢釋放出所,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18、919、920號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。是被告於前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應依法追訴,則本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,於法並無不合。 三、論罪科刑: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,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、勒戒之處遇程序,仍未能自新、戒 斷毒癮,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 堅。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,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,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,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,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,非難性較低;兼衡其於本案犯行 前,已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(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,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,及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情節,暨於 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 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毒偵字第4471號   被   告 黃楷維 男 27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號6樓 之2(另案在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黃楷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,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18、919 、9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上開觀 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,於112年4月4日上午4時許,在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某 友人住處,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,經警方通知後於1 12年4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,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而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黃楷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,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檢體編 號:Z000000000000)各1紙附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送觀察、勒戒,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、矯正簡表在卷為憑, 足見其於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,自應依法訴追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 三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112 年  10 月  20 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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