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毀損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211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世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偵 字第4709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古世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適用法條,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 證據「維修收據」外,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古世豪與告訴人江俊宏 素不相識,竟因自己生活困頓心生不滿,而毀損告訴人所管 理之夾娃娃機,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,所為應 予非難,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,兼衡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所生 損害、智識程度、生活經濟狀況及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 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,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,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、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,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95號   被   告 古世豪 男 3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鎮區○○○街00號8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古世豪與江俊宏素不相識,僅因生活不順,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,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凌晨2時4分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 路00號之洋洋販賣選物(下稱本案娃娃機店),持打火機燒 毀藍色布偶,致火勢延燒,使江俊宏放於本案娃娃機店內之 4號娃娃機台面板燒毀、搖桿損壞、玻璃燻黑,致其毀損、 不堪使用,足生損害於江俊宏。 二、案經江俊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古世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俊宏於警詢、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,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所錄得之影片、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 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7 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6   日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、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,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,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