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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妨害秩序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214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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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睿 鄭佳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3561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俊睿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,處有期徒刑 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鄭佳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,處有期徒刑 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刪除「遂夥同林伯勳、 阮意智(左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)」、將「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」更正為「基於在公共場所」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補充:「證人阮意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」外 ,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、核被告陳俊睿、鄭佳恩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。 ㈡、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」,為典 型之聚眾犯,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,聚合3人以上,對於特定或不 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,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,分為首謀、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,而異其刑罰,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,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外,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,此有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、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。基此,被告陳俊睿、鄭佳恩及另2名真實姓名 、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,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均為共同正犯, 且因論罪法條中已有「三人以上」之明文,是無須再於主文 中諭知「共同」,併此指明。 ㈢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陳俊睿、鄭佳恩因債務 糾紛即在公共場所聚集且對被害人張家駿實施強暴之行為, 均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,所為實屬 不該,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,惟念被告陳俊睿、鄭佳恩犯 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,態度尚可,兼衡被告陳俊睿、鄭佳 恩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,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:   被告陳俊睿、鄭佳恩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樹枝,為現場所 拾得之物,業據被害人張家駿證述明確(見偵卷第66頁), 且上開物品並未扣案,是否尚存在未明,且其價值甚低,縱 使沒收該樹枝,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,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,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,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 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),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,施強暴脅迫者, 在場助勢之人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;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犯前項之罪,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 一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。 二、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617號   被   告 陳俊睿 男 23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屏東縣○○鄉○○路0○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鄭佳恩 男 22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屏東縣○○鎮○○路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俊睿、鄭佳恩因與張家駿有債務糾紛,於民國112年3月6 日夜間7時10分許,由林伯勳藉欲償還張家駿新臺幣6,000元 及iPhone手機1支為由,邀約張家駿在桃園市○鎮區○○路0段0 0號統一超商新貴中門市旁停車場碰面,陳俊睿、鄭佳恩遂 夥同林伯勳、阮意智(左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)及另2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男子,在上址等候張家駿,嗣張家駿到場後, 渠等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,分別以徒手、持存留在現場之樹枝毆打張家駿(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),以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 寧秩序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俊睿、鄭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,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駿於警詢時之證述、證人蔡 星妍、同案被告林伯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,復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刑案現場照片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。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 2人之犯行,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陳俊睿、鄭佳恩所為,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。被告2人與真 實、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,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,請均論以共同正犯。 三、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俊睿、鄭佳恩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、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得利等罪嫌。惟查: ㈠被害人於警詢時固指訴其為防免遭被告2人繼續毆打,且被告 鄭佳恩對其恫稱「你再不上車就要開車撞你」等語,所以才 配合上車等情,惟此部分除被害人之片面指訴外,尚乏其他 人證或物證可資佐證,實難遽令其等擔負刑法之妨害自由罪 責。 ㈡末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所指,除行為人客觀上有以惡 害通知之恫嚇行為外,尚須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意圖,始足當之,而被告陳俊睿、鄭佳恩與被害人間存有 債務糾紛乙節,此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纂祥,從而被告2 人出於為索討債務而為上開犯行,難認主觀上是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,自不能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。 ㈢惟前開㈠㈡部分若成立犯罪,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,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,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,併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31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年  11 月   8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   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附錄所犯法條: 刑法第15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,施強暴脅迫者, 在場助勢之人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;首謀及下手實施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犯前項之罪,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 一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。 二、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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