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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215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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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424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暐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、吸食器壹個沒收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訊據被告林暐翔固坦承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前,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,並稱: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非他 命是在112年8月2日等語。惟查: ㈠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凌晨0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,經 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,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,呈安非他命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,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報 告編號UL/2023/00000000號)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真實姓名與尿液、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,應堪認定 。 ㈡而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 ,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乙節,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(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,下同)以97年 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文附卷可佐,復為本院辦 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。又一般而言,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,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 至5天,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 字第0940003199號函附卷可考。而被告本次經採集之尿液經 檢驗結果,其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1276ng /mL、3380ng/mL,均逾檢驗閾值標準之500ng/mL,揆諸上開 函釋說明,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, 應係於112年8月16日凌晨0時2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 之某時。是被告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非他命是在112年8 月2日等語,應有所誤,無從採信。 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三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866號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,於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,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、第139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。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應依法追訴,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,於法並無不合。 四、論罪科刑: 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,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,請求本院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,審酌加重其刑等語。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據,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,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節,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,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加重其刑事項,已負擔主張、舉證及說明責任,本院無從僅 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,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。爰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」之量刑 審酌事由,附此敘明。 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、勒戒之處遇程序,且於本案犯行前 ,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,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,仍未能自新、戒斷毒癮, 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;惟 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,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,暨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,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,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,非難性較低;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後態度,及其犯罪之動機、 目的、手段、情節、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 畢之素行(參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,暨於警 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、業工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。 五、沒收部分:   扣案之殘渣袋、吸食器各1個,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等節,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,核屬被告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之物,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。 六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 50條第1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七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8 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毒偵字第4243號   被   告 林暐翔 男 34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○0號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○○段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暐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 國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,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1年3月19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、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;又因竊盜案件,經臺灣臺北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,於111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 畢。 二、詎仍不知悔改,於上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8月16日為警採尿起回 溯120小時內某時,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,以不詳方式,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112年8月15日晚間11時5 分許,為警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查獲,並扣得其所有 之殘渣袋1個、吸食器1個。 三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僅坦承於採尿兩周前的112年8月 2日有施用上開毒品等語。惟查,被告為警查獲後,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,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並扣得上開物品 ,有桃園市政府警察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、毒品編號對 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附卷可佐。按依據Clarke’s Analysisof Drugs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載述: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,約有施 用劑量之70%由尿中排出,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 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,此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 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述詳實;又依據Clarke’s Isolati 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三版記載,口服甲基安 非他命後快速吸收,約有施用劑量之70%在24小時內經尿液 排出,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,甲基安非他命1-5 天,安非他命1-4天,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 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詳實,且均為偵審職務上所知悉 之事實,是故,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,其 犯嫌堪以認定。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,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,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、矯正簡表在卷為憑,足見其於觀察、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,自應依法訴追 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,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,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,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 犯,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,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。至扣案之殘渣 袋1個、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,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7   日              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14 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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