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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侮辱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220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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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桃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4363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吳春桃犯公然侮辱罪,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附表編號1至5之監視器畫面時間欄 「112年10時37分35秒、112年10時37分45秒、112年10時37 分56秒、112年10時47分34秒、112年10時49分42秒」,分別 應更正為「112年4月21日10時37分35秒、112年4月21日10時 37分45秒、112年4月21日10時37分56秒、112年4月21日10時 47分34秒、112年4月21日10時49分42秒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、核被告吳春桃所為,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。 ㈡、被告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時間多次 辱罵告訴人黃慧真,顯係於密接之時、地,接續為之,且侵 害同一法益,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,在時間差距上,難以強行分開,在社會評價上,應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。 ㈢、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,不思以理性溝通 解決,竟公然侮辱告訴人,致告訴人名譽受損,顯欠缺尊重 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,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,所為應予非難,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, 犯後態度不佳,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、手段、情節、智識程 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 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、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年   2   月   27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,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30號   被   告 吳春桃 女 64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鎮區○○路○○○段000巷00號1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吳春桃(涉犯竊盜罪嫌,另為不起訴處分)與黃慧真為鄰居 ,雙方因故相處不睦。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0時32分許起, 因黃慧真在桃園市○鎮區○○路○○○段000巷00號1樓前(下稱上 開處所),懷疑吳春桃未經告知逕自取走一箱紙類回收物品 乙事,吳春桃因而心生不滿,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,在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,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,以 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黃慧真,足以貶損黃慧真之人格尊嚴 與社會上之評價。  二、案經黃慧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吳春桃於偵訊時時坦承不諱,復經 告訴人黃慧真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述明確,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現場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。被告 上開對告訴人黃慧真辱罵多次不雅言詞之行為,各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,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,侵害同一法益,各行 為間獨立性薄弱,依一般社會通念,在時間差距上,難以強 行分開,而應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,屬接續犯,而各為包括之一罪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30 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14  日   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,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。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。 附表: 編號 監視器畫面時間 肢體動作與言語 1 112年10時37分35秒 手指著告訴人,罵了「垃圾人就是這樣啦,垃圾人(台語)」,還連續罵了11次垃圾(垃圾)。 2 112年10時37分45秒 手指向告訴人說「整個社區都說妳是垃圾(台語)」、「我們現在整社區都不跟妳講話(台語,重複兩次)」。 3 112年10時37分56秒 對告訴人說「鄰居看到妳就像看到鬼、垃圾(台語)」、「整個社區鄰居、隔壁誰想跟做妳朋友、誰想跟妳打招呼、誰想跟妳一起(台語)」、「大家都說妳這個人的心腸有夠很惡毒、鄰居、隔壁都說妳這個人心腸有夠惡毒(台語)」。 4 112年10時47分34秒 對告訴人說「難怪,就是說,在下港被丈夫離婚(台語)」、「這樣的女人,如果是我媳婦,我三更半夜就掃地出去,心肝這樣惡毒(台語)」 5 112年10時49分42秒 對告訴人說「心肝這樣鳥腸雞肚,還計較什麼(台語)」、「還計較(箱子)多少錢啦(台語)」等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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