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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22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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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521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鄭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所載「112年 7月23日上午7時50分」更正為「112年7月21日晚間7時50分 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 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,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;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,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,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、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被告鄭家宏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671號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,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2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,是被告於前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應依法追訴,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,於法並無不合。 ㈡ 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,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 觀察、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刑事科刑執行紀錄,本應知所警惕 ,猶漠視法令禁制,再次施用毒品,顯未知所戒慎,其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,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,殊非可取;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,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,對於他人生命、身體、財產 等法益,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,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,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,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, 非難性較低;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,並參以其犯罪動機 、目的、手段、情節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 項 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13號   被   告 鄭家宏 男 44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號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5樓之38 (另案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 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鄭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,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2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。 二、詎仍不知悔改,於上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7月18日晚間6時許 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5樓之38住處,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112年7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,因 屬毒品列管人口,經同意採尿送驗,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。 三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,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,經採集尿液送檢驗,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,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,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13 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1 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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