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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223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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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375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廖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壹包(含包裝袋壹個)沒收銷燬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追訴要件: 按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,應依法追訴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。查被告廖家豪前因施用毒品,經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、勒戒,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而釋放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被告於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,應依法追訴處 罰。 ㈡罪名: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。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,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㈢科刑: 審酌被告甫經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,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, 再犯本案之罪,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;惟考量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,未對他人造成危害,且被告犯後坦 承犯罪,兼衡其素行、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:  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(驗前毛重0.3097公克,淨重0.091 6公克,驗餘淨重0.0866公克),為被告於本案施用所剩餘 ,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,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 卷可參(見毒偵卷第119頁),應併同難以將袋內毒品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,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。至於毒品因檢驗用罄部分,既已滅失,無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。 四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 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 述理由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余玫萱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附錄所犯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52號   被   告 廖家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廖家豪前於111年間,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桃園地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,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,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3號、2004號、2005號、200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詎其猶未戒除毒癮,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,於上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7 月4日晚間8時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○○巷○號之住處,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,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,為警在 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號前查獲,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(含袋毛重0.3097公克)等物,復經警採集尿 液送驗而查悉上情。 三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廖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,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,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,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,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 名與尿液、毒品編號對照表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(檢體編號:112偵-0710號)、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(案由:D112偵-0710號)等在卷可稽 ,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;又被告經觀 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,已不合 於「3年後再犯」之規定,且因已於「3年內再犯」,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,原實施觀察、勒戒,已無法收其實效,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,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。是 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,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,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 月  17 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 月  22 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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