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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竊盜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227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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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4489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鄭欽仁犯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「伸手進入機 檯內竊取球鞋、餐具組、濕紙巾及公仔等物品(價值共計新 臺幣9,500元)」,應更正為「伸手進入機檯內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(價值共計新臺幣9,500元)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鄭欽仁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被告 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、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 為,係於密接時間、相同地點所為,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 益,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依社會通念,難以強行分開 ,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。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,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。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,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,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,本院審酌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、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,均不相同,難 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,若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,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,爰不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此前已有相同類型之犯 罪前科,竟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,反因一時貪念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,造成他人財產損失,危害社會治安,所為 實應非難,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復審酌其所 竊取之財物業已使用或處分,而未能返還予被害人,被害人 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,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 段、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,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、待業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(見偵卷第7頁)等一 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,以資懲儆。 三、沒收部分: 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、第3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, 核屬其犯罪所得,未據扣案,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,揆 諸前揭說明,自應依法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刑法第320條第1項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 為簡易判決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,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表: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球鞋 3雙 2 餐具組合 1個 3 雜物類商品 10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89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。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98號   被   告 鄭欽仁 男 44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9樓 (現另案在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 執行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鄭欽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、2月,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月確定;另因妨害自由案件,經同法院以109年度 壢簡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,上開兩案接續執行 ,於民國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。詎其仍不知悔改,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112年5月15日凌 晨2時5分許,前往游義弘所經營位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 號之娃娃機店,持萬用鑰匙開啟娃娃機檯櫥窗,伸手進入機 檯內竊取球鞋、餐具組、濕紙巾及公仔等物品(價值共計新 臺幣9,500元),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。嗣游義弘察覺遭竊 ,報警處理,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游義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鄭欽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義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,復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,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,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,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。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、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,雖與本案犯行不同,但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一年內即再犯多起竊盜案件,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,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,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,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,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,未據扣案 ,亦未發還予告訴人,為被告之犯罪所得,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,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行竊之過程中,尚有損壞娃娃 機檯鑰匙孔及主機板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。然查, 被告鄭欽仁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,辯稱:伊當時 是以公用鑰匙打開機檯,公用鑰匙是通用的,伊沒有硬開, 所以不可能損害鑰匙孔,且開啟機檯後,伊只有單純按裡面 的按鈕,將機檯設定為免投幣即可操作模式,想要練習精進 自己的抓取技術,這樣並不會損壞主機板等語。經查,告訴 人於警詢中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娃娃機檯損壞之事實;又 經本署傳喚告訴人,其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,致本署未能進 一步調查其娃娃機檯是否確實受有損壞,則在此情況下,實 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,遽認被告涉有毀損犯行。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,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,為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,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,併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4  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月  30 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參考法條: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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