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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竊盜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227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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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煒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速偵字第399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張煒景犯竊盜罪,處拘役肆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(如附件) 二、論罪科刑: ㈠ 核被告張煒景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㈡ 按檢察官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,應就被 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,即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,具體說明理由並提出證明 ,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,裁量是否加重其刑;檢察官於起訴書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,可 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,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、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, 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, 又因②竊盜案件,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;另因③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111年度 壢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,上揭①②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, 並與③接續執行,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節,已經 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,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,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,已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,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僅記載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,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」,亦即檢 察官僅請法院參考累犯事實資料自行審酌,並未具體說明被 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,故檢察官就被 告應否加重刑度之事項(例如: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節)未予具體指明,本院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適用,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,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審酌因素。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自109年起迄112年10月8日 入監執行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行紀錄,仍不思循己力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,任意竊取他人財物,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, 所為非是,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且本案所竊 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,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,所生 危害已顯著降低,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、從事倉管, 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乙節;暨 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、目的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部分: 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,業已合法發還,如前所述,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,爰不予以宣告沒收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、第3 項、第454 條第2 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999號   被   告 張煒景 男 31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號             現在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張煒景前因竊盜案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,又因竊盜案件,經同 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, 上開兩罪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確定(下稱甲罪刑);另因毒品案件,經同法院以1 11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(下稱乙罪 刑),上揭甲乙兩罪刑經接續執行,於112年3月19日執行完 畢。詎仍不知悔改,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 ,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,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 後站,見自行車編號H10018之U-BIKE微笑單車疏未上鎖,遂 徒手竊取U-BIKE微笑單車得手後旋即離去,同日下午2時14 分許,行經桃園市楊梅中山北路2段23巷路口為警攔查,而 當場扣得遭竊之U-BIKE微笑單車1輛(已發還)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張煒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,   復經證人林俊廷警詢證述甚詳,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,其 犯 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,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,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,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。至被告竊得之自行車編號H10018之U-BIKE 微笑單車,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,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 卷可憑,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 11 月  24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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