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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侵占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235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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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秀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5153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高秀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,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,如易服 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黑色斜背包壹個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更正為「 搭乘司機黃智仁所駕駛之709線、車牌號碼000-00號公車, 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第一銀行前站牌下車時,」,及補充 以下理由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 件)所載:   訊據被告高秀珍固於偵查中辯稱:我有問包包是誰的,但沒 有人回應,我不敢問司機,本來想送到警察局,但因為腳痛 不方便去警察局,所以丟在停車場云云,惟查,在公眾運輸 交通工具上發現他人遺失之物,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,當係 交付場所管理者,使以公告方式招領,被告以前揭理由逕將 包包攜帶下車,顯悖常理,況其當時既處於行動不便狀態, 卻大費周章將包包攜帶下車後隨意丟棄,亦顯不合理,再者 ,員警帶同被告前往其所稱丟棄處所亦未獲該包包,足認被 告所辯實屬無稽,不足採信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。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落在乘客 區空位上之包包,所為實屬不該,且犯後否認犯行,難見悔 意,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、職業、家庭經濟狀況(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)暨其犯罪手段、動機、侵占期間久暫 、侵占物價值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。前2項之沒收,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,有過苛之虞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、犯罪所得價值低微,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,得不宣告或酌減之,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侵占之黑色斜背包1個未 據扣案,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,爰依法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至該斜背包 內之駕照、行照具屬人性,且與金融卡均屬可掛失補辦之物 ,又鑰匙亦可重新複製,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,均不予宣 告沒收;另告訴人就該斜背包內放置之正確零錢數額為何無 法確定,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該金額,更無從以 估算之方式認定,依「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」之認定原則 ,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 50條第1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 述理由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侵占遺失物、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,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53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。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51530號   被   告 高秀珍 女 56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弄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高秀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,搭乘黃智仁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-00號公車時,見黃智仁所有之黑色斜背包 1個(內有駕照、行照、鑰匙、金融卡及不詳金額之零錢等物 品)遺落在乘客座椅上,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將該背包取走後侵占入己 。嗣黃智仁發覺上開物品遺失,訴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黃智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。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: (一)被告高秀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。 (二)證人即告訴人黃智仁於警詢時之證述。 (三)員警職務報告、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0張 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。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高秀珍上開犯行,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,然被告主觀上認上開背包係他人 遺落在該處故取走之,則無論告訴人黃智仁對於該背包之持 有關係是否存在,基於「所知所犯」之法理,仍應認被告所 犯為侵占罪嫌,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,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,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部分為同一事實,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2 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112  年 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侵占遺失物、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,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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