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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竊盜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243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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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自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緝字第397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朱自勝犯竊盜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證 人即被告之友人、告訴人之子黃朝羣於警詢時之證述」外,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朱自勝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所示竊盜等案件,經 法院判處徒刑確定,並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之紀 錄,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,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、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(見偵緝字卷第87至90、107頁),經 核無誤,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,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 件,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,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 薄弱,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  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,反企圖不勞而獲,竊取 告訴人黃邱月英之財物,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,所為應 予非難;惟犯後坦承犯行,已有悔意,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 目的、手段、前科素行(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)、個人戶 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警詢時自陳職業為看護工 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(00年0月出廠 之車輛),告訴人於案發後2日即已領回失竊車輛及鑰匙, 損害已獲得填補,表示依法判決之本案意見(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,見壢簡字卷第69、71頁) 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車牌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該車鑰 匙1支,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,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(見壢簡字卷第69、71頁),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。  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76號   被   告 朱自勝 男 47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○0號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巷00○ 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朱自勝前因毒品、竊盜、贓物等案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415號裁定應執行刑3年6月確定,於民國1 1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。詎仍不知悔改,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000年0月0日下午4 時25分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內,利用借住在該處之機會 ,徒手竊取黃邱月英所有置放在上址屋內廚房之車牌號碼00 00-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,並持鑰匙擅自發動而竊取該自 用小客車,得手後駕車逃逸。嗣經黃邱月英發覺遭竊,報警 處理,而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黃邱月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朱自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,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邱月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,並有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。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並斟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4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8  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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