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244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608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黃章杰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,檢察官應依法追訴,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,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,是被告於觀察、 勒戒執行完畢(即民國111年7月6日)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,自應依法追訴,合先敘明。 二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,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 罪。  ㈡按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, 檢察官於聲請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,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,固構成累犯。 然檢察官所指構成累犯之前案乃係犯竊盜罪,犯罪類型、型 態、罪質及侵害法益與本案並不相同,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並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各節,尚難認被告有於本案加重處罰之必要,爰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「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」之量刑審酌事由,附此敘明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、勒戒執行 完畢,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,本應徹底戒絕毒癮,詎其竟 未能自新,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、成癮 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,戕害自身健康,所為實屬不該, 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(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,可知被告素行非佳,然衡以 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,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,對社會造成 之直接危害有限,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,可罰性相對偏低 ,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,即便對被告施以刑 罰,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,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,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、犯罪動機、 目的、手段、智識程度、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 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 54條第2項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,刑法第11條前 段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鄭涵憶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608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。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80號   被   告 黃章杰 男 46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弄00 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黃章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監。又因竊盜等案件 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、4月,定應執行8月,於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上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10月23日11時35 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 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,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,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 二、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。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訊據被告黃章杰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,復有本署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,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,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,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 ,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,審酌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    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: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