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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請求賠償損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9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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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99號 原 告 胡家淵 被 告 陳志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(112年度壢簡字第1485 號),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,本院判決如下︰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陳志傑因傷害罪,原告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賠 償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48萬5,000元 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,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。 二、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。 三、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,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,不得提起,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。次按所謂「附帶民事訴訟」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,為求程序之便捷,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,一併審理及判決;申言之,在刑事訴訟中,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,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;若在辯論終 結後,已無訴訟可言,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「須 待提起上訴後,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,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,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」,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(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)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,應以判決駁回之,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。而刑事訴訟法所設「簡易程序」,係由法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,無言詞辯論程序,因此上開規定,於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中,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,迄 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,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若該簡易 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,因已無刑事訴訟之 繫屬,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 訴,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。 四、查,被告陳志傑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485號判決 處拘役30日,如易科罰金,以1,000元折算1日,原告則於上 開判決後之同年12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 然被告及檢察官斯時均尚未就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,且上 開判決嗣於113年1月13日確定等情,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、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、收狀資料查詢清單、上訴抗告查詢清單 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,以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。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,被告所犯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終 結,已無繫屬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,揆諸前揭說明,本 件原告之訴即非合法,自應駁回。原告之訴既經駁回,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,併予駁回之。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 ,無礙原告依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,附此敘明。 五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劉貞儀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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