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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過失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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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2 630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以:被告林金鐘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10時32分 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租賃小客車,沿桃園市龜山區 龜山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,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龜山一路與 文化三路口,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,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且行經交岔路口時,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 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情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,竟疏未注意,逕自闖越紅燈前行,適告訴人徐采詳騎乘車 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號沿文化三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而來,見狀煞避不及致生碰撞,造成徐采詳人車倒地, 並受有下背挫傷、雙側膝部挫傷、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併 神經壓迫之傷害,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,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、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: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,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,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 ,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,告訴人於113年1月22日具狀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,此有調解筆錄、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,本件乃 不經言詞辯論,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、第307 條,判 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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