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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過失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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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烟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1 455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以:被告施烟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 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行駛至桃園市○○ 區○○路0段000號前時,本應注意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 ,不得停車,亦不得占用外側車道臨時停車,竟疏未注意而 將車身占用外側車道臨時停車,適告訴人梁修豪騎乘車牌號 碼000-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,沿同路段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 ,於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因而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,致梁修豪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,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,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、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: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,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,須告訴乃論,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 ,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,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,此有調解筆錄、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,本件 乃不經言詞辯論,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、第307 條,判 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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