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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過失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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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宏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軍偵字 第11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稱:被告李昱宏於民國111年9月1日19時46分許 ,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,沿桃園市平鎮區民 族路雙連一段由北往南行駛,行經民族路雙連一段199巷口 時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 時天氣雨、夜間有照明、柏油路面潮濕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貿 然行駛,適告訴人邱進義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重型機車 ,沿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一段同向在被告車前行駛,被 告因而不慎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,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,受有頸部扭傷、右手肘擦傷、右髖部、右大腿、右小腿 多處挫傷之傷害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 其告訴;其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;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;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 款、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查被告李昱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,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因被告李昱宏已與告訴人邱進義成立調 解,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,有本院112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103號調解筆錄、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(見本院卷第85-86、89頁),揆諸前開規定,爰不經言詞 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四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白勝文提起公訴,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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