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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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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4 0093號),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,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,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,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沈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捌月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於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沈忠義於本 院訊問程序、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。 二、新舊法比較:   查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施行,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。然此次修正僅增 訂第1項第3款之事由,並將現行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1項第4 款,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,而該條規定第1 項第1款、第2項及第3項則均未修正,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本 案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 毫克以上之犯行並無影響,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,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,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,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,先予敘明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。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(下稱花蓮地院 )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,併科罰金 新臺幣(下同)12萬元確定;又因竊盜等案件,經花蓮地院以 108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、拘役40日 確定,上開有期徒刑部分,經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,並與上揭罰金易服勞役 部分及他案拘役接續執行,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 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乙節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,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,為累犯,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,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,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, 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,顯然忽視法律禁令,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,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,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,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,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。 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,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,竟仍不知自律己行,再次於 飲酒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,既漠 視自己安危,復罔顧公眾安全,所為不當,應予非難;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;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.95毫克;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目前 在南澳工作、從事維修焊接管路、月薪4萬多左右(詳本院卷 第128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、第310條之2、第454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、劉海樵提起公訴,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 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93號   被   告 沈忠義 男 52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花蓮縣○○鄉○○路00號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犯罪事實 一、沈忠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,並依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確定,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。詎 其猶不知悔改,自112年6月4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40分許 止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1樓內飲用米酒1瓶(300毫升) ,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20時40分許自該處 騎乘具有動力機械功能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。嗣於同日20 時45分許,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民權路與福壽街口時,經警攔 檢盤查,於同日20時58分許,測得沈忠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.95毫克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。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沈忠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,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份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紙、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,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,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,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,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,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,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4   日 主任檢察官 黃榮德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劉海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18 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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