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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過失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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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4 638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陳國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 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,沿桃園市龍潭 區中豐路高平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行經上開路段與高楊北 路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,而依當時情形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勢,竟疏未注意及 此,貿然向右偏行,適告訴人葉瑋擇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葉○昱、告訴人唐美香,由北往南 方向暫時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附近之行人穿越道處,見狀閃 避不及,被告駕駛車輛前車頭撞擊告訴人葉瑋擇駕駛車輛後 車尾,致告訴人葉瑋擇受有腦震盪、右上眼瞼撕裂傷(約1公 分),告訴人葉○昱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,告訴人唐美香受有 脊椎損傷併脊隨中央索症候群、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,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認其 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,依同法第287條規定, 須告訴乃論,茲告訴人葉瑋擇、唐美香、葉○昱均已與被告 達成調解,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,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、本 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行諭知不 受理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、第307 條,判決如 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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