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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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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軒 籍設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0號(桃園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5 1635號),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,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,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,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莊智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捌月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於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莊智軒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。 二、新舊法比較:   查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,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,此次修正係增加第3款、第4款 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」、「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 全駕駛」規定,明文將上開事由列為應以公共危險罪論處, 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,得逕行適用現行法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,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罪。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(下同)5萬元,於11 2年4月24日縮刑期滿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乙節,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,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罪,為累犯,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,理應有所 警惕並控管行為,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,顯然忽視法律禁 令,對刑罰反應力薄弱,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,縱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,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,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。 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,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,竟仍不知自律己行,再次於 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,既漠視自 己安危,復罔顧公眾安全,所為不當,應予非難;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;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.46毫克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以示懲 儆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、第310條之2、第454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,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 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35號   被   告 莊智軒 男 39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籍設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0號 (桃園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            現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巷00○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莊智軒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,於民 國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。詎其猶不知悔改,於112年9月5日 下午3時許,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,於同日 晚間6時許,明知飲酒後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-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。後於同日晚間6時28分許,行經桃 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前,因酒後操控力不佳,不慎與吳哲 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(未成傷 ),警據報到場處理,並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,對莊智軒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6毫克而查獲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莊智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,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類型相同,且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,為累犯,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,未因前案之執行 而生有悔悟警惕,有其惡性,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8 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  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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